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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为与被告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男,×年×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魏某,女,×年×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为与被告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巧浓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胡某诉称,2010年7月27日,被告魏某因需向原告借款x元并许诺于2010年8月5日前归还。截止2010年10月31日被告共归还借款x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魏某向原告借款x元,尚欠x元没有归还的事实。

被告魏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魏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陈述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魏某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胡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魏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巧浓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金紫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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