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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九海百盛广场有限公司与伟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潮江春酒楼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815-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815-X号

原告:上海九海百盛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振萱,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文,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伟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尖沙咀麽地道X号尖沙咀中心六楼X-X室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之前,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潮江春酒楼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龚之前,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九海百盛广场有限公司诉被告伟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确公司)、上海潮江春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江春酒楼)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于1998年3月27日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管辖权问题,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25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振萱、黄文,被告伟确公司委托代理人龚之前,被告潮江春酒楼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龚之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伟确公司签订《联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场地给被告伟确公司开设酒楼;1997年4月1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约定付租日期及方式的补充协议,被告伟确公司应按此协议于1997年10月25日付给原告第一个月的费用计人民币678,229元。后伟确公司在原告提供的场地上开设被告潮江春酒楼,潮江春酒楼于1997年9月18日开始营业,但被告伟确公司未按规定日期向原告支付费用。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费用,但两被告均未付款。现原告为催款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令两被告支付1997年12月25日至1998年8月26日止的经营管理费人民币6,104,061元及1998年8月26日后至清偿之日的经营管理费(按每月人民币678,229元计算),并支付上述费用的逾期付款利息。2000年5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认为:被告伟确公司根据《联营合同》取得场地后交予被告潮江春酒楼使用,被告伟确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体现场地使用价值的经营管理费;被告潮江春酒楼系场地实际使用者,亦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作出赔偿。原告要求本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8,990,412元(自1997年12月25日计至2000年4月25日,每月人民币678,229元)。

被告伟确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联营合同》未经我国有关部门批准,为无效合同。被告伟确公司未从原告处取得系争场地的租用权,故不应按《联营合同》支付经营管理费或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潮江春酒楼辩称,其是由被告伟确公司与案外人上海九海实业公司合作成立的独立法人,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另其亦未从原告处获得过场地,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伟确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提供其经营的上海百盛购物中心部分经营场地作为联营的营业地点以及商场的经营管理条件;被告伟确公司负责经营联营的一切经济及日常经营活动及所需的全部资金;合同有效期限为1996年4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伟确公司每月支付给原告经营管理费人民币678,229元(按使用面积计算,含物业管理费);每月的25日伟确公司支付下月的经营管理费;伟确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天内,必须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经营管理费作为保证金;营业后保证金改为抵押金,合同终止后归还给伟确公司(不计利息);原告的责任为按合同规定期限提供经营场所的公共使用设备、附属设施和经营场所的物业管理,于合同有效期内对经营场所的房屋投保及承担其费用;原告提供的场所为砼结构建筑,不含任何基本装潢;原告于1995年11月15日提交伟确公司进场施工场地,伟确公司于1996年4月1日开始经营,承包金从此时开始计算,反之,则相应顺延;伟确公司负责日常经营管理:提供联营、经营活动以及所需的全部资金、承担联营经营发生的债权、债务、法律、经济纠纷、承担自用的设备、电、水、煤以及相关费用、负责经营管理和所需人员配备、对联营场所自用设备设施提供维修及合理使用状态;伟确公司使用联营场所,须负责其日常维修、保养、并承担费用;伟确公司负责联营场所装修及所需费用;在使用期间若对商场的设备造成损坏或使用不当造成其他设备受影响时,伟确公司须负责恢复原状,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联营商品或有关货物的出入口、上货、卸货需按原告规定的地点及时间进行;伟确公司须遵守原告对商场管理废物、垃圾处理、噪音管理等制定的有关规则,并与原告签署“安全消防责任书”;未经原告同意,伟确公司不得于商场内展示商号或任何广告、布告;伟确公司承担商品在营业场所的一切风险;伟确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原告经营管理费,自应支付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每日向原告缴纳应付款额5%的违约金,逾期30天未缴,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该联营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作了约定。联营合同附件标明:联营场所为上海百盛购物中心楼;面积为1,791平方米;经营管理费为每平方米每天美金1.5元(1-5年);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每天美金1.7元,按国家当日银行美金汇率结算;保证金人民币678,229元营业后改为抵押金;联营商号为上海潮江春等。1997年4月16日原告又与被告伟确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作为上述《联营合同》的补充,该协议约定对被告租用原告七楼的启租日期等作了约定。上述《联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已由本院(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815-X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1995年9月被告伟确公司支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678,229元。

另查明,被告潮江春酒楼系由被告伟确公司与案外人上海九海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九海公司)合作成立。在被告伟确公司与九海公司合作成立被告潮江春酒楼的合同中,双方约定潮江春酒楼的经营场地为上海市X路X号X楼,被告潮江春酒楼的经营场地由九海公司提供。在被告潮江春酒楼的注册登记资料中,无经营场地提供者记载。现潮江春酒楼实际经营场地为上海市X路X号X楼。

再查明,原告原名上某九海金狮广场有限公司,1996年9月16日变更为现名。本案系争场地的使用权由九海公司投资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联营合同、协议书、合作合同、(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815-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伟确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和《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原告认为被告伟确公司根据《联营合同》和《补充协议》取得上海市X路X号X楼场地后,交予潮江春酒楼使用,但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伟确公司从原告处取得系争场地交予被告潮江春酒楼的事实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伟确公司按照《联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管理费数额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争场地虽由被告潮江春实际使用,但场地来源无明确证据证明,且本案属联营合同纠纷,非场地租用纠纷,故原告要求潮江春酒楼赔偿损失的请求,本案不作处理,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九海百盛广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96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3,020元,由原告上海九海百盛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谷玉琴

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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