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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付某、张某乙、刘某、于某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又名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2011年5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南市X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靳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人付某之祖母。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2011年5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南市X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人张某乙之父。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学生。2011年5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刘某之父。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2011年5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人于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人于某之父。

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张某乙、刘某、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乙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靳杏花,被告人张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张XX,被告人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刘XX,被告人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李XX、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8日晚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付某、张某乙、刘某、于某和张X(未满16岁)知道群众围观综合执法局执法后,即流窜至本市X路南段新视听对面综合执法现场,被告人付某、刘某、张某乙、于某及张X五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起哄、煽动群众阻碍执法。将综合执法局一执法车辆轮胎扎破并用砖块砸坏车灯,后将该执法车辆掀翻。致使围观群众大量聚集,一度阻断前进路的正常通行。造成车辆损失x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张某乙、刘某、于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付某、张某乙、刘某、于某等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各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均是未成年人,刘某是在校学生,希望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晚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付某、张某乙、刘某、于某和张X(未满16岁)听说群众在前进路南段围观综合执法局执法后,即流窜至本市X路南段新视听对面综合执法现场,被告人付某、刘某、张某乙、于某及张X五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起哄、煽动群众阻碍执法。付某用从地上捡起的砖块将综合执法局一执法车辆的左前灯砸坏,并用匕首将该执法车的两个前轮胎扎破,张X用匕首将该车左后轮胎扎破,后付某、张某乙、刘某、张X将该执法车辆掀翻;于某称自己是躺在执法车前妇女李XX的儿子,阻拦120救护车救治。致使围观群众大量聚集,一度阻断前进路的正常通行。造成车辆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张某乙、刘某、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张X的讯问笔录,证人王XX、李XX、王X、王C、舒XX、李XX、杨X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付某、张某乙、刘某、于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站南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渭南北星技术培训学校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付某、张某乙、刘某、于某的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张某乙、刘某、于某无视国法,损毁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情节严重,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张某乙、刘某、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张某乙、刘某、于某在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应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某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轻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5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5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

四、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乙

人民陪审员董石川

人民陪审员李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郭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某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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