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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方银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韩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6-03-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611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北方银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总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荣斌,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博雅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光大爱替信息服务中心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健,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北方银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证公司)诉被告韩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徐荣斌,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秦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证公司起诉称:被告韩某原为我公司职员,先后负责我公司的软件业务销售和全部业务销售工作。之后,其违反与我公司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到北京博雅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思公司)工作,并负责销售工作。在重庆市商业银行呼叫中心硬件系统招投标过程中,被告韩某将我公司的商业秘密披露给博雅思公司,使其最终中标,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认定被告韩某的涉案行为构成侵权,并判令韩某向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韩某答辩称:我在原告工作期间,只负责软件的销售工作,并使得原告在重庆市商业银行呼叫中心软件系统招投标过程中中标。重庆市商业银行呼叫中心硬件系统招投标发生在我离开原告之后。我在原告工作期间,并不知悉关于重庆市商业银行呼叫中心硬件系统招投标的投标价格,博雅思公司最终中标完全是凭借其作为(略)产品的一级代理商的实力。此外,原告已就我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一事申请了劳动仲裁,现在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因此,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银证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其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系统安装、系统集成、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技术开发、培训等。

2003年12月18日,韩某与银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韩某在银证公司从事软件销售工作,合同期限为1年。之后,双方还签订了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协议。2004年12月16日,双方又续签了合同,韩某在银证公司从事销售助理工作。合同期限至2005年12月15日。

2004年10月,重庆市商业银行呼叫中心软件系统进行招标,韩某代表银证公司参与了投标工作。该项招投标工作至2005年5月结束,最终确定银证公司中标。

2005年3月18日,韩某向银证公司提出辞职申请。2005年3月23日,韩某与银证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韩某在离职后,应当严格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披露给第三方,包括:产品价格、市场销售策略、投标书等;韩某在离职后1年内,不得从事同业竞争。

随后,韩某离开银证公司并于2005年3月前往博雅思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博雅思公司系一家从事计算机专业硬件的代理公司,系(略)硬件产品的一级代理商,该公司亦参加了重庆市商业银行呼叫中心软件系统项目的投标。2005年4月,重庆市商业银行呼叫中心项目再次就硬件系统进行招标,并向包括银证公司和博雅思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发出了招标邀请。2005年4月13日,重庆市商业银行发出议标需求函,并随函列明了所需设备配置清单,要求必须采用(略)公司产品的机型。2005年4月14日,银证公司向重庆市商业银行发出了投标函,并提交了投标书。后经竞标后,博雅思公司中标。

诉讼中,银证公司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是该公司在重庆市商业银行呼叫中心软件系统项目的软件配置、中标价格和重庆市商业银行呼叫中心硬件系统项目的报价。其中,银证公司称软件配置和中标价格将影响硬件系统项目是否中标。

上述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重庆市商业银行呼叫中心项目招标书、议标需求函、所需设备配置清单、银证公司向重庆市商业银行发出的投标函、投标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银证公司就被告韩某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行为已经申请了劳动仲裁,但是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韩某侵犯其商业秘密,与上述所诉违约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的情形。对韩某据此提出应驳回银证公司起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所谓“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作为整体或者作为其中某些要素内容并非通常从事有关该领域工作的人员所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

本案中,原告银证公司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是该公司在重庆市商业银行呼叫中心软件系统项目的软件配置、中标价格和重庆市商业银行呼叫中心硬件系统项目的报价,属于经营信息范畴。首先,需要审查银证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根据该公司的证据,其按照招标方提出的要求所选取的软、硬件配置及确定的竞标报价是该公司针对重庆市商业银行呼叫中心系统这一特定项目所制定的,它经历了市场调查、对同业竞争对手的分析、了解、市场价格判断等一系列过程,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且韩某亦未就此提出有力的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银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予以确认。其次,需要审查韩某是否侵犯了银证公司的上述商业秘密。根据现有证据,重庆市商业银行呼叫中心硬件系统项目的招投标发生在韩某离开银证公司之后,银证公司未能证明在韩某离开银证公司之前已经制定出了硬件的投标价格并被韩某所知悉,从而披露给博雅思公司。据此,本院不能认定韩某向博雅思公司披露了银证公司对重庆市商业银行呼叫中心硬件系统项目投标价格这一经营信息,从而侵犯了银证公司的商业秘密。根据韩某在银证公司所从事的工作职责,其代表银证公司参与了重庆市商业银行呼叫中心软件系统项目的竞标,知悉软件系统配置和项目的中标价格。虽然银证公司是重庆市商业银行呼叫中心系统软件项目的中标人,但是,在该系统硬件招标时,招标人已经向所有投标人明确提出了硬件的配置需求,这也就没有考虑与已经中标的软件的匹配问题。博雅思公司作为重庆市商业银行呼叫中心系统所需硬件的一级代理商,与银证公司属同业竞争对手,故在这一前提下就排除了银证公司所称其在软件配置和中标价格上所具备的优势,也就存在项目招标人完全根据投标人的实力和报价决定由谁中标的可能,据此,不能得出博雅思公司的中标和银证公司的流标与韩某披露银证公司中标的软件配置和价格有关这一结论。综上,原告银证公司指控被告韩某侵犯其商业秘密,证据不足,本院对银证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北方银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北京北方银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00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某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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