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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输变电工程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肖某,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人事科长。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输变电工程分公司。

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电力公司)、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输变电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丰源电力工程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2009年9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肖某、被告丰源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姚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源电力工程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其于1998年到被告处工作,直至2008年12月份发现被告未按照相关政策为其办理各种社会保险,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节假日加班工资及放假期间生活费。要求被告为其补交2008年12月以前的“三金”、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支付2008年度加班工资5366元、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1300元。

被告丰源电力公司辩称:原告于2001年11月25日发生事故受伤后未上班,当时已领取了相应补偿和赔偿。其已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是由于原告原因未办理。其已结算经济补偿金,但原告不愿领取。支付2008年度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其不应当支付生活费。

被告丰源电力工程分公司未答辩。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卢某某于1998年5月到济源市电力电气工程公司工作。该公司具备法人资格,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07年1月26日,原告与丰源电力工程分公司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丰源电力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丰源电力公司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合同到期职工进行培训考试,原告未考核合格。

2005年1月24日,济源市电力电气工程公司改制为被告丰源电力公司。丰源电力公司下属分公司、子公司共计12个,其中包括丰源电力工程分公司,该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2008年10月20日,被告丰源电力公司下发文件(济丰电[2008]X号)“关于撤销合并下属公司的决定”,将济源市电力输变电检修有限公司和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合并,成立被告丰源电力工程分公司。

2009年3月6日,原告提起申诉,要求被告为其参加并补交各种社会保险,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及放假期间生活费。2009年7月10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丰源电力公司为原告缴纳1998年5月至2007年12月养老保险费、1998年5月至今的失业保险费、2001年至今的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原告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驳回了原告的其它申诉请求。另查:原告自2008年1月参加养老保险,2008年12月31日停保,医疗、失业保险均未参保。济源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企业)实施时间为2001年1月。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被告丰源电力公司系从济源市电力电气工程公司改制而来,在改制时接收原告为其职工,原、被告劳动关系应视为一直延续。因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依法终止。故被告丰源电力公司应为原告卢某某参加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并补交1998年5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1998年5月至2008年12月的失业保险、2001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医疗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工作期间一直存在加班现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度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因劳动合同已经到期,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丰源电力工程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丰源电力公司承担,故原告对被告丰源电力工程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丰源电力公司辩称是由于原告原因未办理医疗保险,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卢某某补交1998年5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原告负责交纳自己应承担部分;

二、被告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卢某某参加失业保险,并补交1998年5月至2008年12月的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原告负责交纳自己应承担部分;

三、被告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卢某某参加医疗保险,并补交2001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原告负责交纳自己应承担部分;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家恺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姚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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