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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郏县城关镇西关学校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告郏县X镇西关学校。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郏县X镇西关学校(以下简称西关学校)借款纠纷一案,原告韩某某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西关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韩某某称,原告系被告学校教师,2004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集资款2000元,2005年11月23日交x元,2005年12月5日交1000元,共计集资款x元,并约定了利息。后被告每月结算并支付利息,直到2006年底被告不在付息。2010年3月和7月,两次通过银行支付了第一次集资款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于2010年8月25日支付了3000元利息,余息和x元本金至今未付。为维护公民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尽早还本付息。

被告郏县X镇西关学校辩称,1、借款属实,学校不是不还,而是该校欠外帐太多一时某不上,请求原告予以理解和谅解,2、虽借款属实但还款数额不实,学校以偿还了8500元本金,下欠本金4500元,付息时某到2007年6月底,3、该集资款属普九债务,该集资款已经化解了一部分,剩余部分教育局要求不再支付利息,只还本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郏县西关学校在搞普九教育时,因学校资金紧张,于2004年12月21日向原告韩某某借款2000元(该笔贷款约定利息是月息为8厘,庭审中被告称都按月息1分计算),2005年12月5日借款1000元,2005年11月23日借款x元。三次借款共计x元。由被告西关学校给原告韩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半年付息一次借款后被告没按约定结算并支付利息,直到2010年3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韩某某第一次集资款660元,同年7月8日通过银行又向原告支付了1340元。下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7年6月3日借校总务马某某主任500元。2010年8月25日支付给原告3000元,(原告称是支付的利息)。2010年8月28日借校长张某某3000元。下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集资款x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被告提供的借条、收据、账册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分三次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借款利息1分,由被告给原告所打借条为证,现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数次还款8500元,(其中原告借马某某主任500元借张某某3000元应为学校还原告的款)诉讼中被告称还款8500元均为本金,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借张某某的3000元应认定为学校还借款本金,借马某某的500元应认定为支付的借款利息。综上被告以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利息35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城关镇西关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8500元及利息(计算时某从2007年1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x元计息至2010年7月31日,2010年8月1日后按8500元本金计息至还款之日止)。但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城关镇西关学校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笑月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伟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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