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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宋某诉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5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万元及金项链、金耳环等物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农历6月19日开始同居,2010年9月份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万元及金项链、金耳环一副(折价32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媒人宋XX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双方经其介绍相识及给付彩礼3万元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于2011年9月2日制作的勘验财产笔录一份,经勘验,存放于原告家的财产有:1、大柜三组一套;2、餐桌带四把椅子;3、木制沙发一套;4、海尔冰箱一台;5、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6、被子十六条;7、梳妆台一个;8、申花双缸洗衣机一台;9、格力空调一台。

庭审中,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勘验财产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农历五月份,原、被告经媒人宋XX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六月十三日,原告与宋XX一同前去新城村被告姐姐赵XX家,在其家东屋给付被告3万元彩礼款。2010年农历六月十九日,双方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6日,被告骑电动车在亢村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后经协商,由原告家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2010年9月,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2011年8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万元及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定亲过程中,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3万元;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原、被告已同居生活,故被告应酌情返还2.5万元彩礼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项链及金耳环的请求,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国梁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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