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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某告晁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县X镇X村妹妹家。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系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周某诉某告晁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晁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亲并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因我俩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成婚,婚后感情不好,且被告喜好赌博,对家庭不负任何责任,2006年5月份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故诉某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晁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太山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署名为“晁某、周某”的离婚协议书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财产勘验笔录一份。2、贾XX调查笔录一份。3、姚XX调查笔录一份。4、晁XX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证据(1)系被告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出具,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未到庭质证,该证据上被告的姓名是否系其本人所写,本院无法考究,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作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实合法,故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1996年8月份,原、被告经晁某村晁XX母亲介绍相识订亲,同年12月15日在太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晁XX,现随原告生活,在博爱县X村上初中三年级。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为一般,2007年7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1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财产请求。

另查:原、被告居住晁某村的堂屋内现存的财产有:低组合柜三节、高组合柜三节、方圆桌一张、被子六条、大床二张、大衣架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为一般,在婚后的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07年7月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某离婚,于法有据,应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诉某抚养婚生女孩的请求,经征询子女意见,婚生女晁XX愿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女孩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关于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分割财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周某与晁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晁XX,X年X月X日生,由原告周某抚养至十八周某止,抚养费自理。

三、原、被告居住晁某村X组合柜三节、高组合柜三节、方圆桌一张、被子六条、大床二张、大衣架一个归被告晁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光利

审判员刘国梁

代审判员郭亮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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