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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胡某、刘某、马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

原审第三人刘某,男。

原审第三人马某,女。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原审第三人刘某、原审第三人马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某经营昆明建通塑胶公司,从事PE管材经营及工程建设。胡某与李某相识后,双方多有业务合作。合作过程中,常有多人参加,但多为口头约定,且合作方式多样。2009年,文山、昭通等地有工程涉及PE管材,胡某、李某及第三人马某、刘某等人均积极争取该工程,最终,李某公司获得了建设方的采购。在此过程中,2009年7月29日,李某所在昆明市建通塑胶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马某签订了“PE给水管销售居间协议”,约定了由马某为李某促成与采购方购销合同,由李某公司按协议条款支付居间费用。协议约定了居间费用数额及支付方式。2009年10月29日,李某在与胡某对账后,认可应向胡某支付x元的款项,因资金不够,遂向胡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某现金合计人民币三十四万元整(小写:x元整)。(注:原借款x元,已还款x元)。帐已对清,双方签字确认。注:文山昭通工程款,落款日期2009年10月29日”。2009年11月至今,第三人马某共向李某领取了x元的工程提成款;2009年11月3日,李某付款x元给胡某;2009年12月4日,第三人刘某收取了李某的x元。2009年12月28日,胡某诉至本院,主张:判令李某立即向胡某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本案因诉讼发生一切费用由李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胡某、李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据胡某、李某的陈述,无论双方形成的是什么样的合同法律关系,但经双方对账后,李某向胡某出具借条确认李某欠胡某款项的事实。虽然李某辩称此款项是相对胡某及第三人马某、刘某的,但李某的辩解显然与正常生活逻辑不符。即在与胡某没有书面合同或协议,而与第三人马某订立有书面的居间协议,经双方结算向胡某出具借条,对欠款进行确认,对此李某应该知晓出具借条的含义。第三人马某在已经收取李某x元的居间报酬后向法庭的陈述,在缺乏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且在各方均承认没有分配居间报酬方案的现实面前,马某支持李某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故李某主张欠x元是相对胡某及第三人马某、刘某,亦不予确认。至此,胡某、李某间因为居间等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作为债务人的李某有向胡某清偿债务的义务。李某在写下借条后向胡某支付过x元的事实,胡某承认收到该笔款项,但胡某称此笔款项是支付给了与李某建立承揽关系的杨俊,但由于李某本人未能亲自到庭予以质证,加之就款项支付的相对性而言,胡某并无向杨俊支付款项的义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李某的委托向杨俊支付款项。故此笔x元的付款应认定已经为胡某收取;胡某认可的与其一方的刘某收取李某支付的x元,李某不能举证证实此款为李某应付胡某的款项,故该笔x元的款项不予认定为李某偿付胡某的款项。综上,李某尚欠胡某款项为25万元人民币。因李某不履行债务给胡某造成损失,李某应向胡某支付自胡某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某支付李某所欠款人民币25万元及该款项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李某承担4300元,胡某承担2100元。

原审判决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所涉及的居间费用53万元是上诉人李某所在公司昆明建通塑胶有限公司为获取文山、昭通的采购合同,经由被上诉人胡某与第三人马某、刘某共同进行居间活动,最终获取了建设方的采购,根据销售管材的价款按相应比例应支付给胡某、马某、刘某三人的居间费用,不是胡某个人所有。与被上诉人胡某发生业务往来的相对方是昆明建通塑胶有限公司,是公司法人,而不是自然人李某,李某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显然,应由昆明建通塑胶有限公司对业务往来中发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故本案一审的被告应是昆明建通塑胶有限公司,而不是李某。2、在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对四名当事人进行询问,对53万元居间费用是如何计算得来的进行过确认,是没有争议的,也即文山材料总价290万元,提15个点的居间费,昭通材料总价80万,提12点居间费,一共为53.1万元,最后算了一个整数为53万元,但原审判决居然对此重要事实有意不提。3、原审判决对2009年10月29日当天同时形成的两份证据“收条、借条”采用不同的认定标准。4、一审庭审时,第三人刘某陈述被上诉人胡某所主张的34万元居间费用有他的应得款项,其与被上诉人胡某是一方(原审判决书第二页第三段)。被上诉人胡某也认可第三人刘某的陈述与主张(原审判决书第三页第一段)。因此,第三人刘某2009年12月4日从上诉人李某处领走的x元应判决认定包含在34万元居间费用中。而原审法院对双方认可的款项不作认定,这是错误和不公正的。5、在一审庭审中,第三人马某认可了被上诉人胡某对居间费用的结算结果,后其从昆明建通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即上诉人李某处分次领走了居间费用23万元,是被上诉人胡某所主张的34万元居间费用中的部份款项。结合2009年10月29日形成的两份证据“收条、借条”,只能得出一个结论:第三人马某的费用包括在53万元中,其与被上诉人胡某是合伙为上诉人李某的昆明建通塑胶有限公司进行居间活动,获取文山、昭通的采购合同。但对于上诉人李某及第三人马某认可的事实及结合本案证据可证实的事实,原审判决居然视而不见,不予认定。6、原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的“不告不理”基本原则。被上诉人胡某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李某立即向胡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即本案是以民间借贷起诉,原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立案和审理,后查明是居间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的“不告不理”基本原则,本案应按照被上诉人胡某的起诉案由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其起诉与事实不符,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重新起诉。7、本案所涉及的居间费用是胡某、马某、刘某三人共同共有,由于胡某、马某、刘某一方未通知上诉人具体执行合伙事务的代表,上诉人对三人中的任何一人处理事务对三人均有效。在上诉人已付清全部居间费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胡某可以合伙纠纷进行诉讼。综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胡某的诉讼请求。

胡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答辩称:同意胡某的答辩意见。

马某答辩:同意李某上诉主张。

二审中,李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9月18日《昭阳区X年烟水工程项目管材采购及安装合同书》、工程造价审核验证书。

2、2009年9月10日广南县水务局《供货协议书》。

上述证据证明经由马某、胡某、刘某的居间活动,上诉人李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昆明建通塑胶有限公司争取到了两个工程,实现了管材的销售,按相应比例计算出马某、胡某、刘某应得的居间费用为53万元。

经质证,胡某、刘某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对53万元居间费的计算方法并无异议,只是认为该居间费应归胡某、刘某所得,与马某无关。马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李某所提交上述证据没有原件,胡某、刘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中,马某提交了以下证据:PE给水管销售居间协议,证明广南县水务局的采购合同主要是通过马某居间促成的,居间费用应在马某、胡某、刘某间进行分配。

经质证,李某认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胡某、刘某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李某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及李某应否向胡某支付相应款项

本案中,虽李某主张昆明建通塑胶有限公司才是居间关系中的委托人,合同义务应由昆明建通塑胶有限公司承担。但经双方结算后,李某以自然人身份向胡某出具了借条,应视为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现胡某据此主张支付相应款项,李某被告地位适格,其主张不是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李某主张马某、胡某、刘某之间系合伙关系,三人系共同受托提供居间服务,53万元居间费属三人共有,应由该三人进行分配,三人未向其明确合伙事务执行人,故其向三人中任何一人支付款项均应视为债务的清偿,故在结算出具借条后,其向马某所支付的23万元及向刘某支付的2万元款项应视为清偿债务。本院认为,即使李某所主张的该三人系共同受托提供居间服务的事实存在,但李某最终系与胡某进行居间费用的结算,并向胡某出具了借条,此一行为足以表明其认可胡某代表三人进行结算、处理收取居间费用事务的身份,其应按借条的载明直接向胡某进行清偿,至于该三人之间的费用分配问题应属于该三人另行商议解决的范围,现李某在没有胡某指示的情况下向马某及刘某支付款项,与借条约定内容不符,事后也未得到胡某认可,不能认定为债务的清偿。

至于李某主张本案是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原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和审理,后查明是居间合同纠纷,应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李某该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某熊

代理审判员朱吉文

代理审判员李某然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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