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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海南万嘉货运有限公司租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琼民一终字第36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琼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人,身份证号(略)(3),住所地:香港新界葵涌祖尧屯启敬楼X室。

委托代理人:黄某真,广东文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万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邝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中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亮,海南佳景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海南万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公司)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3)海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5日,万嘉公司与黄某某在万嘉公司所在地签订了一份《租用合约》,约定:黄某某同意购买货车及自备司机,租用万嘉公司中港运输线指标经营往来粤港货运,同意每月准时(当月1日前,过期则加收30%)缴交租用费港币6500元给万嘉公司。备注:1、收按金2万元;2、免指标费;3、中港正常办证费港币5000元;4、换车、换司机办证费港币5000元;5、中港非正常办证费按时或事而议;6、租用者如需终止合约需提前3个月以书面通知或支付3个月租用费作为赔偿;7、拖欠租用费及司机违反中港法规影响公司声誉,万嘉公司有权即时终止租用合约及追究一切赔偿责任。合约签订后,万嘉公司特批了专线的相关批文交黄某某使用。黄某某在履行合约承租营运中,没有依约向万嘉公司缴交2002年5月至2003年4月计12个月的租用费共计港币(略)元。万嘉公司多次向黄某某索要未果,遂于2003年10月31日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某某给付拖欠的2002年5月至2003年4月计12个月的租用费港币(略)元、利息港币(略)元及垫付款港币(略)元。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万嘉公司与黄某某签订的《租用合约》是在平等互利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万嘉公司将运输专线的相关批文供黄某某使用,但黄某某未依约向万嘉公司支付2002年5月至2003年4月计12个月的租用费共计港币(略)元。因此,万嘉公司请求判令黄某某给付该笔租用费港币(略)元及利息(实为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港币(略)元有理,应予支持。黄某某辩称已全部缴清上述期间的租用费,却无法提供已缴交2002年5月至2003年4月期间租用费的收款收据,其所提供的收款收据均不是缴交上述期间租用费的收款收据,收款单位也不是万嘉公司,且万嘉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黄某某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万嘉公司请求判令黄某某给付垫付款港币(略)元的主张,因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且黄某某予以否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万嘉公司支付租用费港币(略)元及逾期违约金港币(略)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二、驳回原告万嘉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4元,由黄某某负担3234元,万嘉公司负担1080元。

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假定黄某某没有依约向万嘉公司支付争议期间的租用费,万嘉公司完全可以依约终止合同并追收一切费用,可万嘉公司没有追收或解除合同,还继续为黄某某办理司机和车辆出入境批文、证件等的更换手续并收取正常办证费用;黄某某还正常支付了2003年4月以后的租用费,由此可以证明黄某某没有拖欠租用费。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当事人在对方违约后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假定黄某某拖欠租用费是违约,万嘉公司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法院也不应支持其赔偿损失的主张。请求:1、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3)海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万嘉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令万嘉公司返还按金2万元。4、由万嘉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此,黄某某提供如下证据:2004年度的出入境车辆及货物检验检疫《监管簿》记录和来往香港汽车进出境《签证簿》记录,香港嘉禾运输公司2003年5月1日的《搬迁通知》,广东省公安厅有效期为2003年8月12日至2004年8月11日的粤港澳机动车辆往来及驾驶员驾车批准《通知书》,本案当事人双方与汇力运输公司于2004年6月25日签订的《货运业务协议书》,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2004年的两份《客户收据》,要证明黄某某不可能拖欠万嘉公司租用费的事实。

万嘉公司答辩称:1、黄某某经常往返粤港两地,很难找到。在其拖欠租用费的情况下,我方多次电话联系,黄某某也承诺补交,又因此类批文和车辆证件、牌号是无法更改的,故我方仍然为其办理有关批文、手续。黄某某的二审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缴清了2002年5月至2003年4月期间的租用费。2、在黄某某承诺补交租用费的情况下,我方没有解除合同,而合同之债不是损失,没有什么方法防止损失扩大,故黄某某曲解了《合同法》的规定。因此,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黄某某是否履约向万嘉公司缴纳了2002年5月至2003年4月期间的租用费。根据双方缴纳租用费和开具收费收据的履约惯例,黄某某对其已缴清了2002年5月至2003年4月期间租用费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黄某某在本案一审和二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与其提出的主张缺乏关联性,在证据的性质、形成时间和内容上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已交清争议期间租用费事实存在,其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万嘉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黄某某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实际针对的是一审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认定和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是合同的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黄某某以万嘉公司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为由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黄某某关于判令万嘉公司返还按金2万元的上诉请求,在一审中没有作为反诉提出,也不构成其抗辩拖欠租用费事实的合理理由,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4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刘嘉

审判员张明安

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苏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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