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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彭某、第三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房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彭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成年

第三人:宋某乙,男,成年

第三人:宋某丙,女,成年

第三人宋某丁,男,成年

第三人宋某戊,女,未成年

宋某戊法定代理人:宋某丁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彭某、第三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房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三人宋某丙、宋某乙、宋某丁、第三人宋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宋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70年代我父母在新乡X区X街X号院建有7间房产,后办理房产证时全部办在母亲彭某名下,1987年我将我家的7间房产全部租下开办旅社,每月支付母亲350元租赁费,以便母亲及弟弟在外租房居住。1992年因原房屋的堂屋西头两间房顶毁坏无法使用,我经母亲同意独自出资2万余元将原堂屋西头两间全部掀掉重新翻建并在上面加盖两间,在原东屋上面加盖了一间,在院的西边加盖了一间上下两层共两间。1996年左右我停办旅社到焦作发展,我母亲、弟弟搬入居住。2003年我因无力偿还银行的贷款经与母亲商量,弟弟同意将归我母亲所有的堂屋东头一层两间房产以1.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王福来(系妹妹宋某丙之夫)并声明母亲百年后我不再继承,让宋某乙、宋某丁出资5000元,92年我加盖的五间房产有一半归宋某乙、宋某丁所有,我占一半房产。2008年房屋拆迁前,我母亲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将母亲的房产及我所有的房产擅自分配,并以分房协议为基础分别与开发商以平方对平方的方式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我一直在焦作做生意,根本不知道铁道北街拆迁事宜,2010年11月我才知道此事,我认为母亲的行为已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彭某及第三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戊、宋某丁返还我44.1平方米房产或或赔偿相应价款(按判决时房价计算)。

被告辩称:位于新乡X区X街X号的房产归我所有,产权清晰明确,1987年原告为开办旅社,强行将我及其他子女撵出家门,除每月支付少量费用让我等人在外租房居住,开办旅社的收入均被原告据为己有。1992年,原告未经我的同意,在我所有的房屋基础上加盖房屋,原告加盖房屋资金来源是用我的房开办旅社的经营收入,实际上是我出资,该部分房屋所有权当然归我所有。2003年原告发表声明,自愿放弃新乡市X街X号房产的一切权利,并承诺在我“百年”之后不参与继承。综上,原告要求返还房产毫无依据,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人宋某乙辩称:原告加盖房屋确有此事,我和第三人宋某丁购买原告加盖的房屋一共有40多平方,当时我母亲也同意我们购买房屋此事,我同意将我多余部分房产返还原告。

第三人宋某丙辩称:原告确实加盖过房屋,翻盖两间,加盖两间房屋,但是我现在的房产是母亲给我的,我不同意将它给原告。

第三人宋某丁辩称:原告所说的出资2万元加盖房屋不属实,我听说原告翻建房屋花了1万多元,原告翻建两间房屋,又加盖两间房屋,东屋房顶原有1.5米墙高,原告在此基础上加高且房顶铺的是石棉瓦,可以说原告加盖的房屋只有两间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8月25日分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擅自处分了原告的财产,2、拆迁协议四份,证明拆迁人对被告、第三人以平方对平方的形式进行拆迁安置;3、2003年5月30日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宋某乙,宋某丁支付了4000元和5000元购买了原告加盖的房屋,并且经被告同意;4、2003年7月2日,原告本人声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仅放弃对被告的财产继承,而不放弃原告自身权利;5、宋某乙的笔录一份;6、宋某丁的笔录一份,证明自己的主张,7、被告的录音材料,证明1992年原告出资加盖房屋的事实;8、宋某英、郑建虎,李杰世证言证明东屋房顶的围墙的状况,地下室系自己所建和西南角的小厨房的结构面积。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周某证言,证明原告宋某甲加盖房屋花了1万多元。

第三人宋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宋某己、宋某庚的证言,证明1988年原告将母亲及兄弟赶出家门,用母亲的房屋开办旅社,1992年,原告翻盖房屋时用了被告一棵大树,东边房屋原告只在上边接了50公分,地下室系宋某丁修建,堂屋东头是第三人宋某丙所建。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房产证一份、房屋测量单四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某、第三人宋某丙、宋某丁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宋某乙的陈述不真实且无效;第第7份证据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证明内容,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证人证言含糊不清,不可采信。被告彭某、第三人宋某丙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有异议,仅是第三人宋某丁的个人表达;第三人宋某丁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宋某乙对原告提交的8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7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5、6份证据和第三人宋某丁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一致,且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宋某甲对被告彭某提交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记不清具体的数额和房产分配事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宋某甲、第三人宋某乙对第三人宋某丁提交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被告彭某、第三人宋某丙对第三人宋某丁提交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彭某共有七个子女,分别是:宋某庚、宋某己、宋某甲、宋某丙、宋某云、宋某乙、宋某丁,宋某云于2000年去世。位于新乡市X街X号,地号102-121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彭某,该房屋办理房产证日期为1989年2月11日,房产证上显示,建筑面积为99.81m2,房屋结构为堂屋两间、东屋一间,西边小屋一间。其中堂屋两间为:西间一层为21.62m2,东间上下二层面积为57.8m2,东屋一间为18.57m2,东屋旁边小屋一间为1.96m2。1987年原告宋某甲在此开办旅社,被告彭某和其他子女在外租房居住,1992年原告宋某甲出资x元翻建房屋,将堂屋西间一层拆除重建,并加盖第二层,加盖的面积为21.62m2,东屋一间房屋加盖第二层,加盖面积为18.57m2。1996年原告停办旅社,被告和子女搬回该房居住。2003年5月30日,因原告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在被告彭某的见证下,经与第三人宋某乙、宋某丁协商,宋某乙出资4000元,宋某丁出资5000元,作为原告1992年盖房的投资,替原告偿还银行贷款,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加盖房屋如何分割。2003年7月2日原告宋某甲出具了一份声明书,主要内容为:因原告无力偿还所欠债务,原告母亲彭某自愿将所有的位于位于新乡市X街X号房屋堂屋一层的东间以x元卖给第三人宋某丙的丈夫李福来所有,被告彭某将这x元交给原告用于偿还银行债务,彭某百年后,原告放弃被告彭某所有的位于铁道北街X号房屋的一切权利,不参与该房的继承。2008年位于铁道北街X号的房屋进行拆迁,被告彭某与第三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经协商将该房进行分割,该房一共x,其中有证部分面积为99.81m2,无证部分面积为88.19m2,平均分割成四份,每人各占47m2,(其中有证面积为24.95m2,无证部分面积为22.05m2),被告彭某、第三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分别与拆迁人新乡市天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彭某、宋某丙宋某戊安置单价计1780元/m2,第三人宋某乙安置单价计1580元/m2,原告宋某甲得知此事后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占。原告宋某甲在使用位于新乡X区X街X号房屋开办旅社期间,对该房屋进行了扩建,对于扩建房屋的权益应当由原告享有。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宋某甲在开办旅社期间加盖房屋的面积为41.19m2,原告扩建房屋共投资x元,根据2003年原告、第三人宋某乙、宋某丁的出资协议,因原告无力偿还贷款,由宋某乙出资4000元,宋某丁出资5000元替原告宋某甲偿还银行贷款,本院参照原告宋某甲、第三人宋某乙、宋某丁的出资比例确定原告宋某甲对其扩建的房屋41.19m2中的22.65m2房屋享有相应权益,即(41.19m2×1.1万元÷2万元=22.65m2),被告彭某、第三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平均处分了原告22.65m2的房屋,各自处分的面积为22.65m2×1/4=5.66m2,应当补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因该房已被拆迁,被告、第三人应当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价格补偿原告,被告彭某、第三人宋某丙、宋某戊分别补偿原告的损失为5.66m2×1780元/m2=x.8元,第三人宋某乙补偿原告的损失为5.66m2×1580元/m2=8942.8元,第三人宋某戊是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法定代理人宋某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对其扩建部分以外的房屋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宋某甲房屋损失价款x.8元。

二、第三人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宋某甲房屋损失价款8942.8元。

三、第三人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宋某甲房屋损失价款x.8元。

四、第三人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宋某甲房屋损失价款x.8元。

如被告彭某、第三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60元,原告宋某甲承担780元,被告彭某、第三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各承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伟

审判员:谢红梅

审判员:张红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官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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