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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市X区浪尖洗涤原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大浪淘沙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杨某乙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市X区浪尖洗涤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大浪淘沙商务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成年,系大浪淘沙洗浴中心洗衣房负责人。

原告信阳市X区浪尖洗涤原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大浪淘沙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杨某乙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涂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X区浪尖洗涤原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市大浪淘沙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X区浪尖洗涤原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20日为被告送全效洗衣粉20包,氯漂粉16包,货款未清。有被告杨某乙签字确认。依照原告出具的出货明细单,全效洗衣粉为每包195元,共计3900元。氯漂粉为每包185元,共计2960元。以上合计共68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予以推诿。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686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信阳市大浪淘沙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杨某乙均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相关证据材料:一、2011年3月20日由被告杨某乙签字的收据一张,收条载明:今送到大浪淘沙洗浴中心全效洗衣粉20包,氯漂粉16包,款未清。该证据证明两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未付款的事实;二、原告公司出具的出货明细单一张,该证据证明原告送出货物的单价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生产销售洗涤原料的有限公司,按第一被告要求为其下设的洗浴中心送全效洗衣粉,氯漂粉。2011年2月12日,2011年3月20日,原告分两次为被告共送了30包(50斤装)全效洗衣粉,22包(50斤装)氯漂粉,总价值9870元。由第二被告负责接收,并在送货收据上签字确认,当时未付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货款,第一被告仅支付了2011年2月12日的货款3010元,余款6860元未付。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原告向被告大浪淘沙洗浴中心送货,而被告杨某乙又是大浪淘沙洗浴中心洗衣房的负责人,收据上也有杨某乙的签名及载明款未清的事实。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双方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依法应予以清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大浪淘沙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信阳市X区浪尖洗涤原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60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信阳市大浪淘沙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涂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霍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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