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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某甲、王某、魏某乙、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昆明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斌、田某,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昆明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魏某甲、王某、魏某乙、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12月21日,合作联社与魏某甲签订《借款合同》(农信借字第2005-12第X号),约定合作联社向魏某甲发放短期贷款20万元,期限自2005年12月21日至2006年12月20日止,按月息8.85%计收。魏某甲、王某、魏某乙、孙某与合作联社签订《抵押合同》(农信抵字第2005-12第X号),约定魏某甲、王某、魏某乙、孙某以其所有或共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屋未进行登记。合同期限届满,魏某甲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06年2月20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农信展借字2006-12),借款期限展至2007年12月19日止。合同期限届满,魏某甲仍未归还借款。合作联社诉请:1、魏某甲清偿贷款本金x元,支付截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截至2010年3月20日为x.24元);2、魏某甲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有效清偿债务的,合作联社有权行使抵押权;3、魏某甲赔偿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8916元;4、王某、魏某乙、孙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魏某甲向合作联社贷款2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合同期限届满,魏某甲未归还借款本息,侵犯了合作联社的合法权益。故合作联社请求魏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2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合作联社请求行使抵押权,王某、魏某乙、孙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虽然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作联社提交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系1999年办理的登记,房屋他项权人不是合作联社。2005年,双方签订抵押合同时,对抵押房屋未进行登记。依据担保法规定,抵押的财产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故涉案抵押合同不生效,对合作联社请求行使抵押权,王某、魏某乙、孙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予支持。对合作联社请求赔偿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916元,因该项费用不是实现债权必须产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支付自2005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的利息x.24元,支付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二、驳回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6246元,由魏某甲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合作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抵押权合同有效,抵押权成立,并由王某、魏某乙、孙某承担抵押担保连带赔偿责任,依法行使抵押权,对处置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8916元。上诉事实和理由是:一、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审认定抵押合同无效,属于错误判决。原审未区分物权原因和抵押效力的区别,物权法及担保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虽抵押房屋未进行登记,但并不影响合同的生效,同时亦不影响抵押权的成立,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至今仍存放于原告的档案中,抵押人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即使存在瑕疵,也只是抵押权无法对抗第三人,并不等于抵押权不成立。二、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被上诉人出具的书面承诺书中均明确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费用系被上诉人违约,原告支出的必要和合理的费用。原审对此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魏某甲、王某、魏某乙、孙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未明确既是律师费,律师费不是为实现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律师与上诉人合作联社之间是商业行为,所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上诉人合作联社、被上诉人魏某甲、王某、魏某乙、孙某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合作联社、被上诉人魏某甲、王某、魏某乙、孙某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补充确认以下事实:1999年8月3日,被上诉人孙某以其所有的位于白云街的房屋;魏某甲以其所有的位于古铜路铜都市场、白云街的房屋;王某存以其所有的位于白云街的房屋;魏某乙以其所有的位于桂花街的房屋共同为魏某甲向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东房私他字第(略)号、(略)号、(略)号、(略)号、(略)号、(略)号)。2005年12月20日,合作联社与魏某甲、魏某乙、孙某、王某签订《抵押合同》(农信抵字2005-12第X号),第三条约定: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借款人违约金、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2010年5月11日,合作联社与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约定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作为合作联社的诉讼代理人,合作联社支付代理费8916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合作联社是否享有抵押权;二、被上诉人魏某甲、魏某乙、孙某、王某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合作联社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合作联社是否享有抵押权。合作联社与魏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为借新还旧”;合作联社与魏某甲、魏某乙、孙某、王某签订抵押合同,魏某甲、魏某乙、孙某、王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由于魏某甲、魏某乙、孙某、王某设定抵押的房屋系因魏某甲的借款属于借新还旧,原借款已经办理抵押登记,魏某甲转贷前并未解除抵押,且魏某甲、魏某乙、孙某、王某又与合作联社签订抵押合同。故合作联社对已经设定抵押的房屋仍享有抵押权。上诉人合作联社请求实现抵押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更正。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合作联社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合作联社与魏某甲、魏某乙、孙某、王某签订《抵押合同》(农信抵字2005-12第X号),第三条约定: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借款人违约金、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魏某甲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委托代理人诉讼,以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魏某甲承担。合作联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成立。按照《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标准计算,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为8916元,魏某甲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为8916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更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支付自2005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的利息x.24元,支付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

二、撤销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昆明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昆明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费用8916元。

四、魏某甲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履行上述义务,昆明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魏某甲、魏某乙、孙某、王某设定抵押的房屋(东房私他字第(略)号,东房私他字第(略)号,(略)号,东房私他字第(略)号,东房私他字第(略)号,东房私他字第(略)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昆明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62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46元,合计x元,由魏某甲、魏某乙、孙某、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陈寒梅

审判员郝遵华

代理审判员徐国倚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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