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鲍某、王某与被告韩某乙、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鲍某,男,48岁。

原告:王某,女,48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学文,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韩某乙,又名韩X,男,33岁。

被告:李某,女,32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鲍某、王某因与被告韩某乙、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鲍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学文,被告韩某乙、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王某诉称:2010年12月22日上午,被告与一老一少两妇女顾客发生争执,被告韩某乙殴打两顾客,原告鲍某作为洛阳市工商局聘请的315维护联络员,原告门市也是消费者投诉处,看到后拨打110报警。2010年12月23日下午,二被告得知是原告报的警,便对原告王某破口大骂,原告王某当即和他们理论,被告韩某乙拿着棍子、凳子将原告王某打伤,原告鲍某上去阻拦,被告韩某乙拿刀将其左手脖砍伤,把原告儿子的肚子砍伤。后经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鲍某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7246.80元,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王某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270.69元,二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管不问,不予赔偿,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鲍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12元;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840.3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际费用。

被告韩某乙、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因两顾客到被告店里用低价裤换高价裤,发生争执后是原告李某报的警,第二天原、被告发生争执后二原告及儿子把二被告打伤;被告韩某乙是出于正当防卫才将原告鲍某手腕砍伤,没有殴打原告王某,二原告损失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鲍某、王某夫妇在嵩县县城中心商场内经营“平价裤行”门市,被告李某、韩某乙夫妇也在嵩县县城中心商场内经营“啄木鸟专卖精品女裤”服装店,在原告门市斜对面。王XX系原告鲍某、王某之子。2010年12月22日上午两顾客因去被告店内调换裤子,与被告李某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当天上午10时20分52秒,原告鲍某用其手机((略))向嵩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嵩县公安局巡警接到报警调度指令后处警,后移交城关派出所对该案进行了调解处理。2010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李某在店门口骂报警人,王XX认为是父亲鲍某报的警,被告李某是在骂自己家人,遂前去质问其骂谁,双方发生吵骂。王XX拿一暖水煲朝被告李某掷去,原告鲍某、王某也到被告店门口,双方对骂撕打,并撕拽到被告店内,双方互相用凳子砸对方,被告韩某乙以“正当防卫”为由用砍刀将原告鲍某手肘处砍伤,在追砍王XX时,将拌倒在地的王XX肚皮上划伤。后110巡警赶到打架现场,将事件平息。

另查明:原告鲍某于该次事件当天即2010年12月23日在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21日出院。经诊断所受损伤为:左腕部刀砍伤,入院手术治疗。住院31天,共花去医疗费用7246.80元。原告王某于该次事件当天即2010年12月23日到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2月24日出院。经诊断所受损伤为:1、左侧额部头皮下血肿;2、额面部挫裂伤。花去医疗费用774.18元。2010年12月24日原告王某到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2月30日出院。经诊断所受损伤为:1、左额部挫裂伤术后;2、左额部头皮下血肿。花去医疗费用496.51元。原告王某先后住院共计8天,花去医疗费用共计1270.69元。在嵩县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双方纠纷时,原、被告伤情经河南省嵩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鲍某、被告李某均构成轻伤,原告王某、被告韩某乙及王XX均构成轻微伤。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嵩县公安局达成互不追究对方刑事责任的协议书,因民事赔偿部分协商无果,遂对民事赔偿部分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1年6月16日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将伤者鲍某所受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鲍某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被告韩某乙、李某对原告鲍某自行委托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意见书》(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所确定的对鲍某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鲍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为此被告韩某乙、李某支付鉴定费600元。2011年11月1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鲍某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豫金剑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显示:鲍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鲍某、王某之子王XX在与被告李某发生争执对骂过程中,态度不冷静,首先动手殴打被告李某,致事态升级扩大。原告鲍某、王某在事发时本应积极地劝解或寻求合法途径解决,反而参与到纠纷中并与对方撕打,使事态进一步扩大,故二原告方应对整个打架事件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骂报案人在前,其骂人行为已属错误,在王XX前去质问时态度不冷静,继续叫骂,与对方互相殴打,对事态发生、扩大有较大过错;被告韩某乙在妻子与他人发生争执时不是通过合法渠道解决,也参与其中,用砍刀将原告鲍某砍伤,并将王XX肚皮划伤,亦有较大过错,故二被告应对整个打架事件承担较大的次要责任。原告鲍某诉请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700元,因其伤情未达到伤残以上严重程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鲍某该几项请求均不应支持。本院认定原告鲍某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246.80元;2、误某:31天×[x元(2011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5]=1679.89元;3、护理费:31天×[x元(2011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5]=1357.49元;4、营养费:31天×6元/天=18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5元/天=108.5元;以上款项共计x.68元。原告王某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270.69元;2、误某:8天×[x元(2011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5]=433.5元;3、护理费:8天×[x元(2011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5]=350.4元;4、营养费:8天×6元/天=4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5元/天=28元;以上款项共计2130.5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乙、李某共同赔偿原告鲍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02.54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韩某乙、李某共同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45.7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韩某乙、李某对上述一、二条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鲍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鲍某、王某承担750元,被告韩某乙、李某承担300元。二原告鲍某、王某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被告韩某乙、李某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600元由二原告鲍某、王某负担,由于被告韩某乙、李某已支付,待执行时由二原告鲍某、王某一并支付给二被告韩某乙、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纯举

人民陪审员黄则丰

人民陪审员程晓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金晶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3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