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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后坑村委会北山二经济社与林某乙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4-08-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南民二终字第20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文昌市X镇X村委会北山二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文昌市人大办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林某甲,北山二经济社,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X镇X村委会北山二村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贻奕,文昌市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海南省文昌市X镇X村委会北山二经济社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4)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林某乙自出生户口一直在北山二经济社,1988年出嫁后,户口没有迁出该经济社,被告海南省文昌市X镇X村委会北山二经济社(以下简称北山二经济社)位于北坡的土地于2003年被文昌市人民政府征用,得到土地征用补偿费人民币150万元。2003年12月18日,北山二经济社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方案,全社共40户,有32户的户主签名同意土地征用补偿费不分配给出嫁女。2003年12月25日,北山二经济社按每个人口人民币9000元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但以根据中共文昌县委、文昌县人民政府(1994)X号和文城镇人民政府(1993)X号《关于土地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管理使用的若干规定》,经全社多数村民讨论通过,土地征用补偿费不分配给出嫁女,且原告林某乙自1988年出嫁后,不在该经济社居住生活,没有承包责任田和履行村民应尽的各项义务,不属该社正常村民为由,不分配给原告林某乙。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林某乙虽然已出嫁,但户口一直在原籍北山二经济社,应认定原告是北山二经济社的村民。《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农村在划分责任田、宅基地、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集体企业收益和享受其他福利待遇等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后男方到女方家落户或女方户口未迁出原籍的(含其家庭成员),享有与当地村民同等权利。"据此,原告林某乙出嫁后,户口未迁出北山二经济社,应享有与北山二经济社村民同等权利。土地征用补偿费是农村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后获得的补偿费款项,属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归全体村民共同所有,原告是北山二经济社的村民,依法应平等享受该款项的分配。北山二经济社X年12月25日按人口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没有分配给原告林某乙,侵犯其合法权益。据此判决:被告海南省文昌市X镇X村委会北山二经济社应分配土地补偿费人民币9000元给原告林某乙。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111元,由被告海南省文昌市X镇X村委会北山二经济社负担。宣判后,被告海南省文昌市X镇X村委会北山二经济社不服提起上诉称: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单凭户籍认定被上诉人是北山二经济社村民是不当的。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林某乙应享有与北山二经济社村民同等权利是违反权利义务对等法律原则的。3、上诉人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的自主权,可以根据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实际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经全体村民多数人讨论通过,做出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该方案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林某乙答辩称: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违反法律规定,应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某乙虽然已经出嫁,但户口一直在原籍北山二经济社,有被上诉人的身份证、户口簿为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身份证明亦没有异议,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是北山二经济社的村民。依照《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农村在划分责任田、宅基地、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集体企业收益和享受其他福利待遇等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后男方到女方落户或者女方户口未迁出原籍的(含其他家庭成员),享有与当地村民同等权利"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土地征用补偿款是农村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后所获得的补偿款项,属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应由全体村民共同所有,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村民,应依法平等享受该款项的分配。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村民理由不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元,由上诉人海南省文昌市X镇X村委会北山二经济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00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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