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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安易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络驿在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

时间:2005-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700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连云港市安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连云港市安易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络驿在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北楼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第三人北京安易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丰裕写字楼A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安易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常务副经理,住(略)。

原告连云港市安易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安易科技公司)诉被告北京络驿在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络驿在线公司)与第三人北京安易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安易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北京安易公司申请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对本案的诉讼标的,北京安易公司有独立的请求权,故准予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05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易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络驿在线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第三人北京安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易科技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4年10月18日向被告络驿在线公司交纳220元域名注册费后购买了互联网域名anyi.com.cn(简称安易域名),注册期限为两年(自2004年10月18日至2006年10月18日止),被告向我公司颁发了《国内域名证书》,我公司使用安易域名从事经营活动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2004年11月8日我公司又与被告签订了《域名转让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05年5月9日,被告违反协议,未与我公司协商,擅自上报厦门市中资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资源公司),终止了我公司的安易域名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利益,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恢复我公司安易域名的所有权,并在互联网上向我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因安易域名侵害给我公司造成的影响;2、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络驿在线公司辩称:2004年10月18日上午,原告现任法定代表人的某某燕以“李好”的名义来到我公司要求申请互联网国内安易域名。因国家规定个人不能注册国内域名,我公司即以本公司的名义成功注册安易域名。黄某某缴纳了该域名注册费及50MB容量的虚拟主机租用费,我公司开了收据。2004年10月29日下午,北京安易公司的刘某乙携公章等手续,来我公司要求签订安易域名注册和虚拟主机租用协议。我公司进入电脑互联网网址“http:www.anyi.com.cn”,见到页面显示“北京安易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后,即与该公司签订了《北京络驿在线虚拟主机租用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5款明确规定:北京安易公司对本协议所指安易域名具有拥有权。2005年3月22日,北京安易公司刘某乙来我公司询问安易域名的注册人为何改成安易科技公司。为此,2005年4月18日,我公司又与北京安易公司签订《关于域名有关事项的协议》,再次明确安易域名的所有权属于北京安易公司。2005年4月28日,我公司向有关机构申请正式将安易域名注册人恢复成北京安易公司。2005年4月27日下午,黄某某来我公司,要求将安易域名注册人改为原告。因关于域名的一切行为只对公司不对个人,我公司跟黄某某有联系,与北京安易公司也有协议,但跟安易科技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于是约来了北京安易公司的刘某乙,得知黄某某是北京安易公司股东,我公司希望双方合作,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我公司认定安易域名所有权归北京安易公司所有。2005年4月30日,刘某乙来电话讲,安易域名的注册人又改为安易科技公司了,经询问原因,中资源公司传来一份黄某某提供的《域名转让协议》,协议盖有我公司印章,签字人为张军,但我公司张军否认在此协议上签字盖章,我公司即向中资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不久,安易域名注册人又恢复为北京安易公司。2005年7月17日,接到法院《应诉通知书》后,张军承认其私自在《域名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因此,安易域名所有权应属于北京安易公司。2、我公司与安易科技公司从来没有业务往来,《域名转让协议》是无效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北京安易公司的意见为:我公司于20O4年7月27日成立时,黄某某持有40%的股份,并负责我公司的技术工作。2004年9月,我公司刘某乙交代黄某某为公司办理安易域名注册。20O4年10月18日,黄某某称安易域名已经注册成功。2004年1O月29日,刘某乙到络驿在线公司要求补签安易域名注册协议,对方从网络上确认北京安易公司为安易域名所有者后,双方签订了《北京络驿在线虚拟主机租用协议》,并续费至2009年10月17日。当时发现注册人是络驿在线公司,刘某乙要求将注册人改为我公司,对方修改了部分信息后说有些内容没有现场修改的权限,可在以后办理。2004年11月18日,黄某某报销了安易域名注册费,当时黄某某称将客户铁道科学研究院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以下简称铁道研究所)交纳的300元服务费中的200元抵扣了安易域名注册费了,但未交收据。2O04年12月13日,黄某某将所持有的我公司股份转让给了刘某乙并放弃一切股东权利。2005年3月21日,我公司上网发现安易域名注册人变成了原告。20O5年4月18日,我公司为再次明确安易域名权属,又与络驿在线公司签订《关于域名有关事项的协议》,并于4月27日将安易域名注册人恢复为我公司。2O05年4月30日,我公司发现安易域名的注册人又改为了原告。同年5月8日,中资源公司传来一份由黄某某提供的《域名转让协议》,我公司询问络驿在线公司《域名转让协议》是否属实,其经办人予以否认。经共同办理手续,安易域名注册人又恢复为我公司。总之,黄某某注册安易域名是代表我公司的职务行为,安易域名所有权应为我公司合法所有,该域名己按照规定通过了ICP备案申请,我公司使用该域名已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社会公众所认可。请求法院判决保护我公司享有的安易域名所有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是安易科技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其主体身份;证据2是黄某某居民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某份;证据3是络驿在线公司企业登记查询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4是《国内域名证书》,以此证明原告的安易域名权;证据5是安易域名注册交费收据,以此证明原告为安易域名交纳注册费用;证据6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域名转让协议》,以此证明原告受让取得了安易域名权;证据7-1是(2005)连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是安易域名的注册者;证据7-2是络驿在线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以此证明两个相关国际域名的转让情况;证据8、9是络驿在线公司致中资源公司的《情况说明》和《证明》,证据9是(略)用户向络驿在线公司交纳200元空间域名费收据,证据11是高英禄出具的证明,均用以证明原告享有安易域名权。

被告络驿在线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是张军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域名转让协议》是无效的;证据2是《北京络驿在线虚拟主机租用协议》,用以证明安易域名属于北京安易公司;证据3是北京安易公司的《域名信息修改申请书》,证据4是北京安易公司与络驿在线公司签订的《关于域名有关事项的协议》,证据5是络驿在线公司致北京安易公司的信函,均用以证明北京安易公司申请注册安易域名的事实。

第三人北京安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与络驿在线公司的证据2内容相同,证据2是域名费报销单据,证据3是域名注册费发票,证据4与络驿在线公司的证据4内容相同,证据5与络驿在线公司的证据3内容相同,均用以证明其享有安易域名所有权;证据6是中资源公司向北京安易公司出具的《中国国家顶级域名注册证书》,证据7是(2005)京证京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8是ICP备案查询结果,均用以证明域名服务机构已经确认其享有安易域名所有权;证据9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0是中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均用以证明北京安易公司取得安易域名的过程;证据11是ID号查询信息,用以证明(略)号属于北京安易公司;证据12是委托书,用以证明黄某某委托刘某乙全权行使其在北京安易公司的股东权利;证据13是铁道研究所付款发票,用以证明北京安易公司交纳了安易域名注册费。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7日,第三人北京安易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络驿在线公司签订《北京络驿在线虚拟主机租用协议》,为注册域名事宜主要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缴纳50MB容量的硬盘空间费用,乙方向甲方提供50MB容量的硬盘空间服务,甲方需注册的国内域名为anyi.com.cn(即安易域名);第二条、在协议有效期内,甲方对安易域名具有拥有权,在不触犯国家法律的情况下可以对该域名作任何处置,安易域名到期后甲方如没有及时为该域名续费则自动失去该域名的所有权;第六条、协议期限自2004年10月18日起至安易域名使用到期日2009年10月17日。

2004年10月18日,被告络驿在线公司通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中资源公司注册了安易域名。

2004年10月18日,被告络驿在线公司向黄某某(现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安易域名《国内域名证书》,其上载有域名注册人黄某某等内容。同日,络驿在线公司收取了署名5170交付的安易域名注册费220元。2004年11月8日,原告与络驿在线公司签订《域名转让协议》,约定安易域名的当前注册人络驿在线公司将安易域名转让给原告,原告经办人黄某某和络驿在线公司经办人张军分别代表各自公司签字。2004年11月9日,安易域名注册者变更为原告。2005年5月8日,原告进入www.(略).net.cn网站,将安易域名注册人是“连云港市安易科技有限公司”等查询的登记资料作了公证。

2005年4月18日,第三人北京安易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络驿在线公司签订《关于域名有关事项的协议》,主要约定安易域名是乙方于2004年10月17日代为甲方注册,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承诺从2005年4月19日起将安易域名相关信息按甲方要求修改等内容。2005年4月25日,安易域名的注册者变更为北京安易公司。

2005年4月29日15时53分41秒,安易域名注册者变更为原告。2005年5月10日9时39分47秒,安易域名注册者变更为北京安易公司。2005年5月10日10时19分10秒,安易域名注册者变更为北京络驿在线公司。2005年5月10日,安易域名注册者变更为北京安易公司。2005年5月11日,北京安易公司进入www.(略).net.cn网站,将所查询的安易域名注册人为北京安易公司等资料进行了公证。

2005年8月25日,中资源公司出具《中国国家顶级域名注册证书》,其中载有2004年10月18日注册,于2010年10月18日到期的安易域名注册人是北京安易公司等内容。2005年8月30日,北京安易公司通过网络查询其ICP资料显示,北京安易公司的网站域名是安易域名。

在本院开庭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承认安易域名的初始注册人是络驿在线公司。开庭后,本院调取了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anyi.com.cn历史记录》,对该证据的效力当事人均认可。

以上事实,有《北京络驿在线虚拟主机租用协议》、《国内域名证书》、《域名转让协议》、(2005)连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域名anyi.com.cn历史记录》、《中国国家顶级域名注册证书》、(2005)京证京字第X号《公证书》,ICP备案查询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权利客体是国家级安易域名anyi.com.cn,根据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1997年5月20日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国家级域名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登记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转让域名时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签订域名转让协议。根据查明的事实,安易域名的初始注册人是被告络驿在线公司,据此,判定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安易域名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是确定安易域名合法权利人的关键。

原告主张其享有安易域名的所有权的依据是2004年11月8日其与被告络驿在线公司签订的《域名转让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作为安易域名当前注册人将安易域名转让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作为签约主体均在该协议上盖章,双方经办人也分别签字。该协议签订次日,被告依约将安易域名的网络域名注册记录变更为原告,随后,原告实际取得并使用该域名进行了经营活动。由此可见,《域名转让协议》的签约形式合法,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域名转让协议》是有效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对签约双方产生约束力,并受到法律保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是安易域名的合法所有权人,其权利自安易域名受让之日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域名转让协议》,是所属工作人员为谋私利在法定代表人不某情的情况下与原告擅自签订,但被告一方签约人是被告公司域名虚拟主机的客户服务人员,其与原告签订《域名转让协议》是其代理权限范围内的代理行为,所签订的协议是代表被告实施的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无须被告法定代表人事某确认,被告对其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被告明知已经与原告签有安易域名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再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将安易域名注册人变更为第三人,其行为违反了域名注册管理规定,系无效民事行为,且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其应当对实施该行为对原告产生的违约后果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即应当恢复原告对安易域名的注册,继续履行其转让安易域名的合同义务。被告抗辩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辩称其与被告签订安易域名转让协议在先,安易域名所有权为其所有,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北京络驿在线虚拟主机租用协议》所涉及的合同标的是租用虚拟主机硬盘空间,协议中约定的由第三人申请安易域名并享有申请后的域名所有权只是对租用虚拟主机硬盘空间所附加的将要实现的履约条件,该协议签订时被告或第三人显然均不是安易域名的注册人,第三人对此系明知,故第三人与被告在先签订的《北京络驿在线虚拟主机租用协议》不是安易域名的转让协议。其次,第三人与被告在原告合法取得安易域名之后签订的《关于域名有关事项的协议》是在双方明知安易域名属于原告的情况下,对他人合法权利的擅自处分,该协议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不具有合同效力,自签订之日即不受法律保护。第三,第三人通过被告以无效的证明手续擅自申请变更安易域名注册信息的行为因系无效民事行为,该变更行为亦自始无效,第三人提交的《中国国家顶级域名注册证书》等手续均不能证明其已合法取得了安易域名,更不能证明其占有安易域名合法,第三人据此对安易域名的实际占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为应属无效。第三人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域名转让协议》取得的安易域名所有权合法有效,被告擅自变更安易域名的注册手续的行为违反了所承担的合同义务,应当负有恢复原告的合法域名权利、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未提交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受损失的证据,同时,其要求被告因违约行为在互联网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亦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络驿在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恢复原告连云港市安易科技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安易域名anyi.com.cn所有权;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市安易科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北京络驿在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原告连云港市安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杭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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