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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袁某、刘某、赵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袁某、刘某、赵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袁某、刘某(赵某由刘某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3日,被告刘某家跑水将本人家的墙、床、被、褥、电某、电某、冰箱等财物浸泡,造成经济损失共计x元,后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本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

被告袁某辩称,本人的房屋租给刘某夫妻居住,跑水时是刘某夫妻居住的,不是本人造成的,因此不应由本人赔偿。

被告刘某、赵某辩称,确实是本人家跑的水。但水淹原告家的东西原告应当自救,应该避免财物受损失,且跑水时间短不应该有财物损失。另外跑水的原因是房东家的水管冻爆裂,房东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人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系夫妻,于2010年6月1日租住被告袁某所有的位于本溪市X区X栋BX楼X号房屋。2011年2月3日凌晨,被告刘某家阳台水管爆裂跑水,将居住在其家楼下的原告王某家的墙、地某、床、被褥等浸泡。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财物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99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照片及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夫妻承租被告袁某的房屋居住后,由于其疏于管理,对室内水管隐患失查,且在水管破裂时家中无人,致使原告房屋进水,给原告财产造成损失,对此,被告刘某、兆文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某辩称“水管系冻爆裂的,应由房主袁某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被告袁某虽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出租他人,但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对给原告王某造成的损害,被告袁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因本次跑水给原告王某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六千九百九十八元整。

二、被告袁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五元、评估费四百元,共计八百五十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丽娟

人民陪审员董凡超

人民陪审员张睿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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