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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乙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乙,女,38岁.

被告马某,男,39岁。

原告韩某乙为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诉至本院,当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乙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政府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我俩经常生气,被告多次对我进行毒打,致使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马某育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马某辩称,我们结婚后确实经常生气吵架,但是我并没有天天打她,也打过原告几次,不是毒打,这次原告与我离婚是我对她毒打了。现在为了孩子,我不想离婚,我认为我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能够把家庭维持好。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一份、婚姻登记档案两份、照片三张。

经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对原告以上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经人介绍订婚,1998年5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马某育。二人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2010年9月13日再次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上多处受伤。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现有婚前婚后财产: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木床一张,被子若干条,均在被告处。庭审中原告放弃对上述财产的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睦。被告曾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男孩马某育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马某育教育成长的原则出发,应归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不损害被告的利益,应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现有财产的分割,系对其财产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乙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马某育由原告韩某乙抚养,抚养费自理,待马某育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现存被告处原、被告的婚前婚后财产归被告所有(详见查明部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葛志芳

审判员刘向鹏

人民陪审员田文振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培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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