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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段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段某,又名段X。

被告:陈某。系被告段某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勋。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段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某。2005年4月17日二被告从我处借现金x元,并由被告陈某以被告段某的名义为我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方追要该款,二被告仅履行2000元后,对下余部分(x元)推托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x元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并不欠原告的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的基本信息两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某;2、欠条一份,注明“欠条今欠张某现金叁万伍仟元正2005年4月X号段某斗”,该欠条左下角标注“2006年6月2日晚付500元.”、“2008年2月X号付500元”、“2010年2月9日还500元段某斗”、“2010年10月24日还500元”,证明二被告于2005年4月17日欠原告款x元、当时由被告陈某以被告段某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后二被告分四次共归还原告现金2000元,现仍下欠原告欠款x元为还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某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2,二被告对该欠条的书写过程及标注过程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二被告认为该欠条是二被告代原长葛市X镇企业供销公司所打,并代该公司偿还了2000元;该款是原告之父在原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入股资金,当时其父把钱给长葛市X镇企业供销公司,让该公司抵偿在信用社的贷款,故二被告并不欠原告的钱;对其辩称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称是原告父亲在原长葛市第三城市信用社存款本金x元交由被告段某用于偿还其在该社的贷款,被告段某给原告父亲打了欠条,后被告段某偿还了x元,并因原告父亲死亡,被告陈某遂以被告段某的名义为原告出具该欠条;因原被告双方就其所述均未提供相关某据,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欠条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段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某,2005年4月17日二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后二被告分四次共归还原告现金2000元,截止2010年10月24日,二被告仍下欠原告现金x元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之所以起诉二被告,皆因二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有欠条在卷佐证)至今未还,对此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二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赵伟锋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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