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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东直门外大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

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X区X路甲X号长城电脑大厦AX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X区西坝河西里X号正通创意中心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网乐互联科技公司)与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酷溜网信息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网乐互联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酷溜网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网乐互联科技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享有电影《樱桃》在中国境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之专有使用权。2011年1月,我公司发现酷溜网信息公司在其经营酷6网(网址为www.x.com)上提供上述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酷溜网信息公司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上述电影虽是由网络用户上传至酷6网,但酷溜网信息公司将涉案电影放置在电影频道下,并且插播有广告,因此其对涉案侵权视频进行了编辑和整理,并获取了直接利益,因此,酷溜网信息公司构成侵权并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酷溜网信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涉案电影,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公证费2450元、交通费428元及其他合理支出2122元。

酷溜网信息公司答辩称:第一,网乐互联科技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电影的权利人;第二,网乐互联科技公司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文字记载并未包括封存光盘的全部内容,因此相关公证书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三,被控侵权视频仅仅是涉案电影的两个片段,并非全部涉案电影,不会造成损失;第四,我公司不存在编辑整理行为,也没有直接获利。综上,不同意网乐互联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7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了电影《樱桃》电审故字[2007]第X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出品单位与摄制单位均为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和四川腾龙影业有限公司。涉案电影播放片头署名为“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四川腾龙影业有限公司出品”,片尾署名“联合摄制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四川腾龙影业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5日,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以及四川腾龙影业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授某》,将其享有的涉案电影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转授某之权利授某上海电影制片厂东方影视发行有限责任公司。

2008年6月6日,上海电影制片厂东方影视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某》,授某网乐互联科技公司享有涉案电影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之转授某以及单独以自己名义维权之权利,授某期限为2008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7日共计3年。

网址为http//www.x.com的酷6网为酷溜网信息公司经营。通过百度视频网(网址为//x.x.com)可以搜索到酷6网上存在名为“苗圃《樱桃》中的精彩片段”和“《樱桃》4苗圃演绎无私母爱”的两个视频,发布者分别为“假日情缘播放室”和“美视总汇”,发布时间均为“两年前”,时长分别为9分40秒和20分59秒。经比对两视频内容与电影《樱桃》部分内容一致。对上述内容,网乐互联科技公司于2011年2月10日申请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支出公证费2450元,该公证书公证内容包括涉案电影在内共计7部影视作品。

网乐互联科技公司诉前并未就涉案电影向酷溜网信息公司发送过权利通知,并且网乐互联科技公司认可酷6网上已经没有涉案电影,并据此撤回了要求酷溜网信息公司停止侵权并在酷6网删除涉案电影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音像光盘、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授某、(2011)厦鹭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电影的署名信息,结合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四川腾龙影业有限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东方影视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出具的《授某》,可以认定网乐互联科技公司合法取得了电影《樱桃》2008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7日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上述权利。

酷溜网信息公司提出网乐互联科技公司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文字记载并未包括封存光盘的全部内容,因此相关公证书不具有证明效力的答辩意见,就此本院认为,涉案公证光盘封存于公证书内部,在酷溜网信息公司未能证明书面记载内容与光盘记录内容存在矛盾之情形下,涉案公证光盘能够客观反映全部公证过程,具有证据效力。故,对于酷溜网信息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酷6网属于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站,酷6网上涉案视频系网络用户上传。该网络用户在酷6网上传播涉案视频的行为侵犯了网乐互联科技公司对电影《樱桃》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对于酷溜网信息公司作为酷6网经营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应当判断酷溜网信息公司是否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第一,我国相关法律并未要求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利用其技术服务传播的作品是否侵权承担事先主动审查、监控的义务。第二,根据涉案公证书,网乐互联科技公司仅为在第三方网站通过搜索关键字的方式查询到酷6网存在涉案视频内容,涉案视频并未放置于首页、其他主要页面或者其他可以为服务提供者明显所见的位置;作为向网络用户开放的信息存储空间平台,仅凭涉案视频存在于某一预先设置的栏目下,不足以证明酷溜网信息公司对涉案视频进行了编辑和整理,而且从现有证据也无法看出酷溜网信息公司对涉案视频进行了推荐;现有证据亦未显示涉案电影属于热播类视听作品或者具较高的知名度,加之涉案视频仅为时间较短的片段,并非完整的电影,故酷溜网信息公司无法知道在酷6网的海量视频中存在涉案视频。第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酷溜网信息公司因为涉案视频而直接获得了经济利益。第四,网乐互联科技公司诉前并未向酷溜网信息公司发送过权利通知,酷溜网信息公司在应诉后亦及时删除了网站上的涉案视频,已经履行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综上,本院认为,酷溜网信息公司不具有过错,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对于网乐互联科技公司要求酷溜网信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酷溜网信息公司已经在酷6网上删除了涉案视频,网乐互联科技公司据此撤回了要求酷溜网信息公司删除涉案电影的诉讼请求,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再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刚

人民陪审员张爱恭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天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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