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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新乡X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新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普桑轿车沿辉县X镇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车行至毡匠屯村东大北农饲料厂门口附近时,撞上同向骑电动车的翟xx。撞击后张某明知翟xx及电动车与汽车相挂未脱离,不仅没有停车查看与采取抢救措施,而是继续驾车行驶457米,直至汽车熄火不能行驶后才下车并逃跑,致翟xx当场死亡。随后,张某返回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翟xx系因右颈总动脉断裂、肝脏破裂造成大失血而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秦xx、张xx、豆xx、豆一x、刘xx、李xx、魏xx民、王xx、文xx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张某户籍证明、报警登记表、投案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人张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予供述,且其供述和上述证据证明内容一致。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其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构不成故意杀人罪;有自首情节,犯罪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其行为构不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驾车撞人后,明知被害人与车相挂未脱离的情况下,仍驾车行驶457米,放任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我国刑事法律中关于故意杀人罪的相关规定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正确。

关于上诉人张某上诉称有自首情节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犯罪情节恶劣,原判综合各量刑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东

代理审判员王某坤

代理审判员孙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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