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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甲、钟某乙抢劫、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甲(绰号“X”),男,汉族,初中文化,待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定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某乙(绰号“X”),男,汉族,初中文化,待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定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钟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抢劫

1、2009年4月20日晚上11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甲在定南县城“旺家乐”市场内的旺家乐市场物业管理办公楼下,见被害人赖X美独自一人往岔源江路“科达”网吧方向的路口走,便尾随至“旺家乐”小卖部路口处,用右手卡住赖X美的脖子,用左手抢赖X美挎在肩上的包。钟某甲听到赖燕美大声呼叫“打劫、打劫”,便打了赖X美两个耳光,将赖X美打倒在地上,强行抢走赖X美的挎包。而后,钟某甲逃至定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背后的巷道内,拿走挎包内的人民币3400元,将挎包丢弃在巷道内。

2、2009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两人蹲在历市X路X—X号旁巷道口聊天时,说起最近没有钱用,便商定由钟某乙负责放哨,钟某甲负责动手抢钱,抢到的钱两人平分,后两人蹲在原地伺机作案。

凌晨2时许,两被告人见被害人魏X独自一人沿文明路往“大世界”购物广场方向走,便决定抢魏X的钱。被告人钟某甲尾随魏X走了十多米后,加速追上魏X,问“你有没有钱”,魏X回答说没有钱。钟某甲又问“把你的钱拿出来”,魏X大声呼喊“抢劫”求救。钟某甲用手卡住魏X的喉咙往上推使她不能呼喊,并以“打”相威胁。魏X从包内拿出200元给钟某甲,钟某甲拿到钱后和钟某乙一起往“金城”小宾馆方向逃离,两人各分得100元钱。

钟某乙的家属代为钟某乙退赔赃款100元。

3、2009年6月23日晚上,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与黄某滨(另案处理)及黄某滨朋友(另案处理)四个人一起在历市镇大世界购物广场背后李建成(绰号“X”牌70型两轮摩托车轮胎气和汽油放掉。

6月24日凌晨1时20分许,因摩托车无法驾驶,谭X华独自从游戏机室步行沿环城南路X村。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及黄某滨、黄某滨的朋友四个人尾随谭X华至逸夫小学路段时,钟某乙、黄某滨及黄某滨朋友在小路口望风,钟某甲在环城南路“蓝天”幼儿园门前路边追上谭X华,从谭X华身后用手扼住他的脖子说拿钱来,谭X华说身上只有50元。于是,钟某甲一手持水果刀顶住谭X华的胸部,一手伸到谭X华身上搜钱。谭X华趁机抓住钟某甲所持的水果刀,并挣扎反抗。钟某甲呼喊钟某乙等三人过来一起抢谭X华的钱,但钟某乙等三人没有上前,手持的水果刀被谭X华夺去。钟某甲无法抢到钱,随即逃离。谭X华在搏斗过程中右手示指、中指、无名指、小指被划伤,左侧肩胛部、右小腿中段内侧被擦伤,谭X华的伤情为轻微伤丙级。

在庭审过程中,钟某乙的家属已代为两被告人赔偿谭X华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赖X美、魏X、谭X华报案笔录,证人廖X娣的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和照片,作案工具水果刀,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定南县人民法院(2008)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也无异议。

二、盗窃

1、2009年5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人钟某甲来到定南县“县城幼儿园”附近,见被害人赖X山从二楼出租屋下楼洗澡,便溜门进到赖X山出租屋内,在床头偷得一部“亿通”牌x+型彩屏手机。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40元。

2、2009年6月19日晚,被告人钟某甲来到定南县城大世界源江路X号“大众小宾馆”门前,趁被害人刘|在沙发上熟睡之机,将刘|胸前口袋内的一部“金立”牌L7型彩屏手机偷走。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827元。

3、2009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晓峗伙同一名安远县籍男子(另案处理)爬院墙进到源江路X号“源江大酒店”,溜门进到四楼欧X成卧室内偷得人民币1500元,钟某甲分得750元,赃款已挥霍一空。

4、2009年6月24日晚,被告人钟某甲来到定南县城大世界对面由被害人曾X峰经营的西瓜摊上,偷得一部“摩托罗拉”x型手机,将手机卖给唐修家,得赃款80元。公安机关已将该手机追回,已发还给曾晓峰。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20元。

5、2009年6月25日,被告人钟某甲来到定南县城“大世界”市场内X号店面门前,采用拔断电源线的方法,盗走被害人袁X祥的红色“远大”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公安机关已将该摩托车追回,已发还给袁X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5元。

6、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甲伙同一名安远县籍男子来到定南县大世界购物广场旁李X源的冰摊内偷得人民币320元和一箱“双汇”牌煎烤肠,箱内有70根煎烤肠。钟某晓峗分得160元。被盗的70根“双汇”牌煎烤肠价值人民币49元。

被告人钟某甲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在接受对其抢劫事实的讯问时,主动供述了盗窃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赖X山、刘|、欧X成、曾X峰、袁X祥、李X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钟某甲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钟某甲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也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钟某甲抢劫他人财物三次,属于多次抢劫。此外,被告人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钟某甲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钟某甲、钟某乙在2009年6月23日晚和2009年6月24日凌晨共同抢劫作案过程中,钟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该二次抢劫的全部犯罪处罚;钟某乙在该二次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钟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盗窃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对其盗窃犯罪的量刑可以从轻处罚。钟某甲、钟某乙于2009年6月24日凌晨在抢劫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次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钟某甲、钟某乙归案后及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钟某乙的家属代钟某乙退赔赃款,可对钟某乙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钟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钟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钟某乙退赔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00元,发还被害人魏芳。四、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钟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甲、原审被告人钟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夺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钟某甲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多次抢劫公私财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钟某甲抢劫、盗窃的犯罪数额,属多次抢劫,系主犯、累犯,有部分抢劫犯罪系未遂,盗窃犯罪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酌情数罪并罚判处钟某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属罪责刑相适应,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萍

审判员廖美春

审判员曾小育

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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