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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杨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湖滨区X村。系李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湖滨区X村。系李某丙之母。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某甲、李某丙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12日在开发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在订婚、结婚时,杨某甲方给李某丙有彩礼及首饰等财物。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睦,2009年11月25日凌晨,双方因琐事争吵,杨某甲殴打李某丙,李某丙随后亦叫人将杨某甲殴打,当晚李某丙到医院检查,医生诊断病情为:头外伤,右肩部轻微软组织损伤;腹部轻微外伤;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宫外孕27周。后李某丙为治疗耳朵将胎儿引产,并在出院后未回杨某甲家居住。其后杨某甲发现自己的手掌骨骨折并住院治疗。李某丙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819.67元。庭审中,杨某甲要求离婚,李某丙当庭表示同意。

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到杨某甲、李某丙家中现场勘验双方财产,家中现有小鸭牌饮水机一台,方正电脑一台以及床上用品若干,经双方协商,床上用大被子一条、小被子两条、夏凉被一条、床单三条,四件套一套,被罩三条归李某丙所有,上述物品李某丙已于2011年3月14当天全部搬走。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甲、李某丙同意离婚,予以支持。双方在订婚、结婚时,杨某甲给李某丙有彩礼,因双方已经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杨某甲又没有证据证明婚前给付彩礼导致自己生活困难,故其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双方结婚时,杨某甲给李某丙购买首饰的行为系赠与行为,且双方均无证据证明首饰还存在,故杨某甲要求李某丙返还首饰的请求不予支持。杨某甲当庭称李某丙找人将自己打伤要求李某丙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的请求,因涉及其他共同侵权人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非本离婚的牵连之诉,不予支持。杨某甲当庭诉称有2万元的存款被李某丙带走要求分割,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2万元存款的存在,无法分割。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某、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对家庭成员间日常吵架、偶尔打闹未造成后果的轻微暴力应排除在外。杨某甲虽有殴打李某丙行为,但李某丙当时受伤主要为软组织损伤及轻微外伤,李某丙没有证据证明双耳神经性耳聋系杨某甲殴打所致。引产系李某丙以治疗耳朵为由自愿引产,亦非系杨某甲殴打所致,故李某丙要求赔偿其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但李某丙治疗耳朵以及引产所产生的医疗费4819.67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有双方共同承担。李某丙所诉自己出院后“坐月子”在宾馆居住的费用系不合理费用,不予支持。李某丙所诉出院后的生活费,因大量票据系化妆品、珠宝首饰、服装、鞋、图书的购买票据,且有较多票据没有显示购买的物品品种,故不予采信。但考虑李某丙出院后的确需要进补身体及生活,酌情考虑支持3000元为宜。李某丙婚前陪嫁的床上用品,双方经协商分割,李某丙婚前陪嫁的电器现有小鸭牌饮水机一台、电视机、冰箱、空调等,因没有证据证实这些财产现在还存在,故无法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甲提出离婚,李某丙表示同意,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双方即解除婚姻关系;二、财产分割:床上用品中大被子一条、小被子两条、夏凉被一条、床单三条、毛毯一条、四件套一套、被罩三条归李某丙所有;其余床上用品归杨某甲所有;双方互不追究。家中现有小鸭牌饮水机一台、方正电脑一台归李某丙所有。上述物品李某丙已于2011年3月14日当天全部搬走。三、杨某甲承担李某丙医疗费2409.84元,生活费3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甲、李某丙各承担150元。

宣判后,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丙治疗耳朵以及所产生医疗费用和生活费完全是她自己造成的,李某丙引产没经我同意,所以一切费用应由她本人承担。李某丙在离婚之前,私自拿走我在外打工两万元存折,两次存入建设路X村信用社,第一次09年5月26日存一万元,第二次09年7月25日存一万元。请求贵院依法审理、改判。

李某丙答辩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杨某甲作为丈夫有法定义务承担,但鉴于一审法院已按各半承担,故尊重判决权威。引产是我迫不得已,杨某甲父母亲自去开发区计生办开的引产证明,2万元更是无中生有,2009年5月25日结婚,直到2009年国庆节都未出门打工,他连自己的生活都是问题,何来2万元的打工钱。请求依法查明,公正裁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5日凌晨,杨某甲、李某丙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而后造成李某丙软组织损伤及轻微外伤,同时造成李某丙引产,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实际情况,判决杨某甲支付李某丙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2万元存款一事,杨某甲认为,李某丙拿走2万元存折,但李某丙否认,杨某甲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采信。因此,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杨某甲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丙敏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丙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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