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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诉新乡X乡前郭柳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蔡某供水管井凿井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新乡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岳某,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乔某诉被告新乡X乡X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蔡某供水管井凿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钻井合同,原告于2009年3月15日开始施工钻井,2009年4月14日钻井结束,被告委托村X村民代表宋树亮丈量了钻具,井深为200.60米。原告开始钻井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用一台旧钻机、一台旧水泵、直径x的钻杆200米,共作价5万元,从原告应收取的钻井费中扣除。现被告将旧钻机、旧水泵给原告外,被告至今未将钻杆及钻井费用余款交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钻井费10万元,交付原告直径为x的钻杆200米,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

被告辩称:凿井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签的,第三人让原告施工,原告给第三人部分信息费。被告出于好意怕原告拿不到钱,又与原告签了个协议,因第三人蔡某不同意,被告又把与原告签的合同给撕了。被告对井进行验收时发现井128米处堵有石头,水泵下某进去等于井已报废。被告遂通知第三人进行修理,第三人让原告修理,但原告迟迟未修。因为井深不足,水利局验收时按126米给的费用,被告也是按126米,每米500元,计款6万余元与第三人结算的。钻机和水泵是被告给的第三人,第三人又给的原告。

第三人在本院依法对其询问时陈述称:凿井合同是第三人与被告签的,原告是为第三人打工的,原、被告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某签的一份合同,因第三人不同意,被告就把与原告签字的协议撕了。钻机进场后,被告支付了第三人x元。因为井管中卡有石头,第三人与被告达成了协议,被告把钻机折价5万元给了第三人,然后又给了第三人5000元现金。

原告向本院提供2008年12月8日《供水管井凿井合同》、《担保书》各一份,2009年3月15日、2009年4月14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打井施工,岳某和郝宗成为原告提供担保,被告用钻机一台、水泵一台、钻杆200米作价5万元从钻井费用中扣除,被告方人员证明原告施工已达到井深要求。原告认可合同和担保书中所有“乔某”和日期均是原告所写,空白合同是从第三人处拿的;井管126米至128米处卡有石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及担保书均不认可。提出合同不是与被告签的合同,合同抬头处和落款处的“乔某”及合同日期都是原告自己写的,合同的格式是第三人拟制的。担保书上的“乔某”及日期也都是原告自己写的。2009年3月15日的证明是被告出具的合同附件,原告的合同作废,证明也应作废。2009年4月14日的井深证明是测量的钻杆长度,不是直接测量的井深。井管126米至128米处卡有石头。

被告向本院提供2008年12月16日《供水管井凿井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是与第三人签的合同,钻机进场被告先给了第三人x元生活费,最后双方按126米结算了打井费用,被告又给了第三人现金5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合同提出比原告所持有的合同签订的时间晚,第三人向原告提供了两口包括本案所涉井在内的打井信息,原告同意支付第三人每口井x元的信息费。

第三人未到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提供的《供水管井凿井合同》的格式、内容基本一致,对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担保书》及两份证明,被告同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某件事实:

2008年12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供水管井凿井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凿井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有:供水井位置为前郭柳管辖区域内铸造厂附近;供水井数为一口;设计深度为预计300米左右;水量为不低于50T/时左右;工作范围为开凿井孔、下某、固井、洗井、抽水试验、水质化验、编制综合柱状图;工程费用为凿井工程实行大包形式,单井造价15万元整,钻机进场三日内甲方预支付乙方工程款5万元,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付清;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工期验收为工程竣工前一天,乙方通知甲方,共同到现场验收验交,乙方据实填写“工程验收单”一式陆份,双方签字盖章,作为验收交付和结算依据;违约责任为合同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应以总造价的10%赔偿另一方,以示补偿;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一式陆份,双方各执叁份,每份具有同等效力,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岳某、郝宗成共同出具《担保书》,对被告的履行合同责任进行担保。2008年12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供水管井凿井合同》,该合同内容除添加“付款方法修改为钻井机一套顶款伍万元,付剩余10万元为本次凿井费用”外,其他内容均与原、被告所签订合同内容一致。2009年3月15日原告钻井设备进场开始凿井施工。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用一台旧红星钻机、一台旧清水泵、200m&x;x旧钻杆,作价5万元整,从乔某应收钻井费用中扣除,保管费用由前郭柳村委会负责。此套旧钻井工具以后不管什么样的纠纷,一切责任由前郭柳村委会承担,与乔某无关。”同时,被告支付第三人工程费用x元。2009年3月底,被告以第三人不同意原、被告签订凿井合同为由,撕毁原告持有的合同。2009年4月14日原告停止凿井施工后,被告方负责凿井工程的人员孙玉岭、宋树亮经测量钻杆长度后,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前郭柳村东地钻井深度200.60米。”之后,凤泉区水利局在对井验收时,测得井深126米。后当事人得知井深126米至128米处卡有石头,对此第三人处理未果,被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由被告再行支付第三人5000元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另外,原告已取得旧钻机一台、旧清水泵一台。

本院认为,被告先后与原告、第三人签订同一标的的凿井合同,两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被告撕毁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称凿井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与第三人,但因凿井合同的施工方为原告,且第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施工是履行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凿井合同,故原告应为凿井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停止凿井施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井深证明,认可了原告的凿井深度,并未对合同约定的其他工程技术要求提出异议,且被告对该井已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原告所凿井深度符合合同约定。对随后发生的井管中卡有石头,原告应负有维修义务。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该井能够维修,但其不同意维修,原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考虑井深对实际使用的影响,对原告的工程款应以井深126米进行结算。因对工程款合同约定为大包形式,参照被告已认可的井深,被告应按747.57元/米支付原告工程款,即为x.82元。原告除已取得旧钻机、旧清水泵各一台外,被告还应按承诺交付原告&x;x旧钻杆200m,以顶抵工程费5万元。之外,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x.82元。第三人从被告处取得的工程款x元,应退还被告。第三人称已支付原告x元作为生活费,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均未完全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乡X乡X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乔某&x;x旧钻杆200m,并支付原告乔某工程款x.82元;

二、由第三人蔡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新乡X乡X村民委员会工程款x元;

三、驳回原告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新乡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明

审判员尚泉水

人民陪审员邹令青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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