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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利达石油管材钻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中油钻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黄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利达石油管材钻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军彦,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中油钻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勇军,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濮阳市中油钻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河南省利达石油管材钻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与被告濮阳中油钻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黄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8月10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军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油公司、被告黄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9月29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军彦、被告中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军、被告黄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达公司诉称:2008年4月25日至2008年9月27日,被告从利达公司购买钻杆、钢管,2009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中油公司和黄某丁向原告利达公司出具对帐单,被告欠货款(略)元,并保证此款在2009年5月份前付清,如付不清按贷款月息3分利息支付。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11日付款x元,2010年8月21日退货充抵x元,2010年11月3日付x元。2010年12月20日付x元,2011年1月29日付x元,2011年2月1日付x元等,要求被告中油公司和黄某丁偿还货款本金x元及利息(略)(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6月1日,2011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利率月息3分计算)。

被告中油公司第一次庭审未到庭,未答辩。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截止目前,中油公司共欠原告货款本金x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其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8年原告供给被告钻杆不合格,不合格钻杆60多万元,被告不付款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黄某丁是职务行为,不应个人承担责任。

被告黄某丁第一次庭审未到庭,未答辩。在第二次庭审中的辩解理由同中油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至2008年9月27日,被告中油公司从原告利达公司购买钻杆、钢管等货物,2009年2月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中油公司和黄某丁向原告利达公司出具对账单,对账单载明,被告中油公司欠原告利达公司货款(略)元,保证此款在2009年5月份前付清,如付不清按贷款月息3分利息支付。后被告中油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18日、2010年2月11日、4月16日、9月6日、11月3日、12月20日、2011年1月29日、2月1日支付原告利达公司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2010年8月21日,退货充抵x元,共计偿还(略)元,截止诉前,被告中油公司尚欠原告利达公司货款本金x元。

另查明:被告黄某丁系被告中油公司的股东。对于所欠货款应支付的利息,分段计算如下,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9月18日,被告欠货款(略)元,按年利率4.86%计算利息为x.25元;2009年9月18日至2010年2月11日,被告欠货款(略)元,按年利率4.86%计算利息为x.06元;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4月16日,被告欠货款(略)元,按年利率4.86%计算利息为x元;2010年4月16日至2010年8月21日,被告欠货款(略)元,按年利率4.86%计算利息为x.19元;2010年8月21日至2010年9月6日,被告欠货款(略)元,按年利率4.86%计算利息为3798.36元;2010年9月6日至2010年10月20日,被告欠货款(略)元,按年利率4.86%计算利息为x.09元;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1月30日,被告欠货款(略)元,按年利率5.1%计算利息为x.87元;2010年11月30日至2010年12月20日,被告欠货款x元,按年利率5.1%计算利息为4104.08元;2010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26日,被告欠货款x元,按年利率5.1%计算利息为806.23元。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1日,被告欠货款x元,按年利率5.35%计算利息为5215.39元;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9日,被告欠货款x元,按年利率5.35%计算利息为711.50元;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6日,被告欠货款x元,按年利率5.6%计算利息为5213.97元。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7日,被告欠货款x元,按年利率5.6%计算利息为8947.58元。以上利息合计为x.5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中油公司购买原告利达公司的货物后,应及时结清货款,被告中油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期限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利达公司主张被告欠货款x元,被告中油公司提供2009年9月18日的银行汇款单证明已支付原告货款x元,该x元货款应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扣除。原告利达公司称2009年9月18日还款x元不能计算在此笔货款中,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中油公司截止诉前尚欠原告利达公司货款x元。关于原告利达公司主张被告中油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虽然原、被告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油公司应向原告利达公司支付利息x.28元(x.57元×4=x.28元)。被告黄某丁系被告中油公司股东,其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是代表被告中油公司,系职务行为,其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中油公司承担。故原告利达公司要求被告黄某丁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利达公司供给的钻杆不合格,不付款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但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钻杆不合格,故被告不付款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中油钻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利达石油管材钻具有限公司货款x元、利息x.2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7月7日,2011年7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利达石油管材钻具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某丁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利达石油管材钻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南省利达石油管材钻具有限公司负担7954元,由被告濮阳中油钻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美中

审判员李爱华

审判员闫军景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韦龙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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