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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以下简称原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田某(以下简称被告),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鸿,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7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当庭提出反诉,经本院释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同意合并审理,且不需要本院重新指定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本院依法将原告的本诉及被告的反诉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8日9时2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从苏仙石乡X村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苏仙石乡X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田某驾驶的无牌无证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重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原告因流血过多出现昏迷,后被送往苏仙石乡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1、脑外伤;2、脑震荡;3、鼻骨骨折;4、左眼睑肿胀并眼睑内积气。经住院治疗9日,因被告不付钱,原告无力支付后续医药费,被迫出院疗养至今。原告家属多次找被告要医药费,而被告充耳不闻,视而不见,至今未付分文。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拟证明原告王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实;另证明原告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主要责任。

2、2011年5月18日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

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拍片X光检查,鼻骨、左侧筛板骨折、左侧眼睑、眼球前后积气的受伤事实。

3、商城县X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拟证明原告头部外伤,鼻骨骨折,左眼外伤,睑内积气,双下肢软组织损伤,需住院治疗的事实。

4、商城县X乡卫生院住院病历;

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

5、商城县X乡卫生院出院证一份;

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后原告需加强营养、休息两个月以及院外口服抗炎药物的事实。

6、2011年7月8日X光线检查报告单一份;

7、医疗费票据4张,诊所处方签4张、药店收条1张及商城县X乡卫生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3张;

拟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089元。

8、交通费票2张、苏仙石乡卫生院证明1份及处方签1份;

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00元。

9、苏仙石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

拟证明原告每天的工资在80元以上。

10、摩托车维修票据一张;

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维修摩托车支出600元。

被告田某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诉称被告由南向北横穿公路不是事实,从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来看,被告是从次道进入主道,且被告出入一个学校的出入路口,路口悬挂有警示牌,原告行驶速度很快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故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9天,营养费只考虑住院期间,按照1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车损600元无定损依据,不应支持。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按照主次责任赔偿被告各项损失2630元(医疗费2211元,误工费2664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6575元,按照主次责任划分6575×40%=2630元)。

被告田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城县X乡卫生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处方签;

拟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

2、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计款300元;

拟证明被告支出医疗费300元。

3、苏仙石乡X村合作医疗苏仙石村叶XX第某定点诊所的证明一份及处方签14张;

拟证明被告在叶XX诊所共支出医药费1911元。

4、商城县X乡卫生院证明函一份;

拟证明苏仙石乡X村民一般伤病可就近在村卫生室医疗就诊,叶宗春持有医生执业证,具备村级医生职业资格;田某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在苏仙石卫生室治疗属实。

5、证人张XX的证明一份;

拟证明被告受伤后租车去县医院检查,支出交通费100元。

被告对于原告举交的证据2、3、4、6没有异议。被告对于原告举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并不是事故责任的认定,它只是一种证据,法院应当进行审查,才能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对于原告举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出院证上第1项与第4项有重复,且第4项与其他项明显是两种笔迹,该证据有瑕疵,不能以第4项“建议休息两月”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被告对于原告举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诊所的医疗费主观随意性较大,不能作为报销的凭证,且被告方也有诊所开支的医疗费,法院审查时应适用对等原则,药房的收据是手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原告举交的乡卫生院及县医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被告对于原告举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救护车费用是不必要支出,且100元过高,部分交通费票是信阳的,与治疗地点不符。对于证据9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明原告收入的证据。对于证据10有异议,被告认为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要到指定的地点去定损,摩托车维修部证明不能作为原告摩托车损失的依据。

原告对于被告举交的证据1中的苏仙石卫生院处方签无异议,对于出院证及住院病历有异议,认为被告的病历是后补的,出院证记载被告有外伤自动出院不符合事实。原告对于被告举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于被告举交的证据3、4、5有异议,认为被告治伤应就近到俞畈村的诊所,而不应到叶XX的诊所,且叶XX和被告田某的丈夫是本家,有利害关系,对于证据4不应予以采信;苏仙石乡卫生院证明函与本案无关,原告对于被告去县医院检查支出10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举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交的证据1系商城县交警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到现场勘验、调查的基础上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责任作出的认定,系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且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后,被告也未申请书面复核申请,故对于原告举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于原告举交的证据2、3、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交的证据5系苏仙石乡卫生院在原告治疗出院后出具的出院证,该证据第4项“建议休息两月”的内容与第1项“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相矛盾,且第4项的笔迹与前面几项不同,该证据存在瑕疵,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应当结合原告举交的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被告对于原告举交的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及苏仙石乡卫生院医疗费票据1张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交的苏仙石乡X村戴君超诊所的处方签4张及张军出具的药店收条不属正规的医疗费收款凭证,对于诊所处方签及药店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俞畈村委会证明不能作为原告工资收入的证明,原告如认为自己是个体工商户,还应提交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故对于原告举交的证据9本院不予采信。苏仙石乡卫生院的证明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做检查支出的费用,且有苏仙石乡卫生院处方签予以佐证,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摩托车销售部的证明不能作为原告摩托车损失的依据,对于原告举交的证据10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于被告举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交的证据1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在苏仙石乡卫生院住院观察治疗后医院出具病历和出院证,且有苏仙石乡卫生院的印章,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苏仙石村叶XX诊所的证明1份及处方签14张不属于正规的医疗费收款凭证,对于被告举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交的证据4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交的证据5与被告检查的地点相符合,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1年5月18日9时20份左右,原告王某乙驾驶两轮摩托车从(略)到苏仙石乡X乡X村X组路X路南上公路的被告田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检查,原告支出检查费440元,被告支出检查费300元,随后,原、被告在商城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1293.1元,2011年7月8日,原告复查,支出检查费90元;被告住院治疗2天,但未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某乙驾驶未年检摩托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其交通过错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进道路时没有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交通过错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田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进道路时没有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交通过错是造成原告伤害的主要原因,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乙驾驶摩托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被告伤害的次要原因,应当对被告的伤害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对原告的伤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的伤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3089元,根据原告举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报告单、用药清单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1823.1元。原告住院10天,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以原告住院9天计算,本院在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时,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准。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期限为9天,考虑到原告出院时出院诊断中记载鼻骨骨折未愈的实际情况,出院后的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15天,收入状况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年×24天=1051.13元,护理费为9天×60元/天=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营养费9天×20元/天=18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1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未对原告的精神伤害造成严重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34.23元。被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57.59元(其中医疗费300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年×2天=87.59元,护理费60元/天×2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30元/天=60元,营养费2天×20元/天=40元,交通费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93.96元(4134.23×70%)。

二、反诉被告王某乙赔偿反诉原告田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7.28元(757.59×30%)。

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和反诉原告田某的其它反诉请求。

上述一、二项互相折抵后,被告田某赔偿原告王某乙经济损失2666.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57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307元,被告田某承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田某承担35元,反诉被告王某乙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伟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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