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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与被告程某抚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又名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市X镇新兴居委。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与被告程某抚某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诉讼代理人邵某某、被告程某的诉讼代理人陈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7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经泌阳县人民法院(2007)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抚某某人民币5500元至2009年9月19日。判决生效后,被告仅支付了2007年的费5500元。但是原告现在仍在南阳市高等专科学校学习。学习期间没有固定的职业和收入。学校的各项费用和生活费已经远远超过了被告所应支付的数额。生活极其困难。原告的母亲下岗在家,没有职业和经济来源。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抚某某、教某某等各项费用每年x元直至原告完成学业。

被告程某辩称,家庭生活困难,无力支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系被告程某之女,原告于2007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生活抚某费,本院于2007年7月25日作出(2007)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每年支付原告抚某费5500元/年,自2007年2月12日至2009年9月19日,于每年的9月19日前付清。本院作出判决后,被告已按本院判决的内容给付至2009年9月19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抚某某、教某某每年x元,从2009年9月20日开始计算给付。

另查明,被告程某与原告母亲离婚后已再婚并生育有一子。原告田某原名程X,其现以田某为学名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上学,于2007年入学,学制为3+2。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作为被告程某的女儿,本院曾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抚某某至原告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现要求被告继续支付满十八周岁后至其大学毕业的抚某某、教某某,虽原告现仍在上大学,没有独立生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的,原告于2007初中毕业后,现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上学,本院已于2007年作出的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抚某某满十八周岁时止,与法律规定的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某年限相差为九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九个月的抚某某,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抚某某的标准,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因本次抚某某给付系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某的继续给付,故本次的抚某某给付标准参照本院于2007年作出的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每年5500元/年为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某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田某支付抚某某、教某某四千一百二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康

审判员张克

人民陪审员李宗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吕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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