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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魏某、石某丙、新乡X村村民委员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良毅,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石某丁,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村委会副主任。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魏某、石某丙、新乡X村村X村X村委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良毅、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石某丙、被告块村X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块村X村委会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11月21日,原告经同村X村包工头魏某到凤泉区X村X村建设工地的房屋进行墙面粉刷作业。2010年11月30日18时30分左右,在原告与李××、胡××三人即将本组的工作干完时,原告上二楼去拿自己的衣服。下楼时因屋内视线不好,地面湿滑,其被滑倒后摔至楼下。工友闻讯后立即赶到,将原告抬至被告魏某的面包车上,魏某驾车将原告送至大块镇卫生院。在该院应急处理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面部多处骨折、双手手腕骨折。短期住院治疗后,因无力负担医疗费用,原告出院,现仍处于治疗中。事后,原告多次找魏某、石某丙协商赔偿事宜,被告石某丙无理拒绝,被告魏某承诺原告:扣除其已付给原告的3000元,及为救护原告而花费的交通费用等1000元,另外再付给原告4000元以了结此事。虽然这一金额与原告的损失相去甚远,显失公平,但原告迫于治疗的需要只能违愿接受。但时至今日被告魏某仍未将4000元全部付于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

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魏某签订的和解协议,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变更赔偿数额为x.65元。

被告魏某辩称:原告所言不实,被告魏某不是包工头,也不是负责人,只是与原告一样同为干活人,其所得工资也与原告一样,按出工天数计算,也未收过管理费等费用,也不是雇主,故对某告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工作要求,工作人员均为5点下班,原告是在下班后的工作时间之外擅自上楼时造成事故发生,所以被告魏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某施工时干的是外墙粉刷,室内没活,而原告受伤时是在室内受的伤,这也说明其受伤原因与工作无关,被告不应赔偿其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协议,出于人道主义,几个干活人协商,答某给原告8000元。原告也同意今后发生任何情况,不再追究任何相关人员的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得到款后,擅自不履行协议。原告向法院起诉,系违约行为,故应将上述赔偿款归还第一被告。因此,第一被告对某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石某丙的答某意见同意被告魏某的答某意见。

被告块村X村委会与建筑公司有合同,安全事故不管。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魏某签订的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x多元,评定残疾,协议书显失公平,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协议,协议签订后第一被告只支付原告1000元。2、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套和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花费情况,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3、医疗费票据2份,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治疗伤情的费用支出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达到9级伤残及鉴定和检查的费用。5、通话录音2份,以证明原告是受第一被告指派去从事帮助同事粉刷造成的伤害,另外工地未采取安防措施。6、加盖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医疗费票据1份。被告魏某对某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某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并未显失公平,该协议是人道主义补偿款,不是赔偿款,因原告在其住处发生事故所以不应当某其赔偿,原告起诉书显示已经收到4000元,如果协议被撤销,原告应当某已经得到的5000元归还第一被告。2、对某、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医疗费票据原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故不予质证。该证据只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不能证明该费用应由第一被告负担。3、对某辉市X村级医疗票据有异议,上面未载明时间,且按规定应由乡级以上医院票据才可。对某西医门诊证明有异议,无法证明第一被告负有赔偿责任。上述证据都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第一被告应承担责任。4、对某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某张收费票据有异议,收据非规范性票据,不符合证据要求,该3份证据不能证明第一被告应当某担赔偿责任。5、对某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内容与书面记录不完全相符,有断章取义之嫌,就书面材料来看,不能证明原告是受第一被告指派所受的伤,恰证明原告是受人介绍去干活,第一被告不是雇主也不是包工头,另外也证明原告在干活时未戴头盔,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原告是在粉刷外墙之后,擅自上楼时发生的,因此造成的伤害后果不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自己应当某担全部责任。6、对某告第X组证据有异议,不认可该证据的法律效力。被告石某丙对某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某议真实性无异议。2、同意第一被告对某告第2、3、X组证据的质证意见。3、对某告第X组证据的意见:活是几个干活人共同承包的,是第二被告介绍的,五点下班后原告去干活造成的伤害。4、对某告第X组证据有异议,不认可。

被告魏某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张×当某证言。2、证人胡××当某证言。3、证人李××当某证言。以证明第一被告不是包工头,未收取费用。被告魏某对某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上述三人证言充分反映了当某情况,原告受伤是在5点下班以后6点多受的伤,其他工作人员在吃饭,原告私自上楼,是其个人行为,对某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另外也充分证明第一被告非包工头,其系一般干活人,工资由其承包费中根据出工情况发放,也未反映出第一被告在工地承包中提取过管理费,因此第一被告不属于包工头、雇主,也不是建筑资质企业,其不应对某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某丙和被告块村X村委会对某人证言无异议。原告李某甲对某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三人证言证实5点下班不错,但不绝对,5点下班后,活没干完,也会再干,其是由实际工作决定,工资的钱是大老板给了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再发给工人,这不能说第一被告不是包工头,录音已证明工地安全措施不到位,因此原告伤害应由被告承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某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的协议书系原告与第一被告所签,第一被告对某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2、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某和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加盖了该院公章,系合理费用,予以确认。卫辉市X村级医疗票据与原告病历中出院医嘱:“继续治疗”相印证,故予以确认。4、中西医门诊证明没有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确认。5、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系合理费用,故予以确认。6、第一被告对某告提交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通话录音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7、原告对某一被告提交的证人当某证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某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1日李某甲经刘振富介绍到大块镇X村建设工地为魏某承包的墙面粉刷工作提供劳务。2010年11月30日18时30分许,原告在加班粉刷外墙后,从架板上下来进屋上二楼去取棉衣。原告拿到棉衣后不慎踩到石某上,顺楼梯滑至一楼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块镇X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前额部头皮血肿伴头皮裂伤;2.左眶周皮下血肿,左眼眶内侧壁骨折;3.多发颅底及颅面部骨折,左侧额骨骨折;4.多发头皮血肿及颜面部皮下血肿,左腕部外伤。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至2010年12月27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1年1月31日原告作为干活受伤人与被告魏某作为干活代表人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书载明:“干活代表人带领李某甲等众人在块村X村建筑工地干活,于2010年11月30日下午下班后,干活人李某甲因上楼拿衣服,失足从楼梯下摔下受伤。经干活众人协商同意,由干活代表人魏某出于人道,一次性补偿李某甲费用(住院费、医疗费)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整),此后再有任何问题一概不再追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1年9月13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某甲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魏某在块村X村工地承包的墙面粉刷工作系接受被告石某丙分包业务。原告庭审时认可其受伤后收到魏某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某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告从架板上下来上楼去取棉衣,属于收尾性工作,是从事雇佣活动的延伸。因此,原告取棉衣行为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李某甲作为雇员,受雇于魏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魏某作为雇主应当某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某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津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2010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56元+500元=x.56元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误工时间为180天,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为5523.73元/年÷365天×180天=2723.4元。原告要求护理费800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交正式票据,故不予认定。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过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住院27天计算,共计10元/天×27天=270元。原告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过高,按每天10元住院27天计算,共计10元/天×27天=27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790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为5523.73元/年×20年×20%=x.92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88元。因原告对某己的实际损失及法定权利并不清楚,其与魏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补偿金额与实际应赔偿金额相差较大,如果以此协议作为确定当某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对某害人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某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原告要求撤销其与魏某签订的协议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晚上加班粉刷外墙后,在尚未交付使用正在施工的房屋上楼,应具有谨慎注意义务,因疏忽大意造成摔伤,对某害后果有过错,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魏某对某员疏于管理,与原告摔伤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酌定被告魏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魏某应当某偿原告x.88元×30%=x.56元。原告庭审时认可收到魏某1000元,但原告的起诉状称:“被告魏某承诺原告:扣除其已付给原告的3000元,及为救护原告而花费的交通费用等1000元,另外再付给原告4000元以了结此事。虽然这一金额与原告的损失相去甚远,显失公平,但原告迫于治疗的需要只能违愿接受。但时至今日被告魏某仍未将4000元全部付于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某人在起诉状、答某、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某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某以确认,但当某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依据该规定,原告承认收到魏某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扣除已付原告4000元,被告魏某还应赔偿原告x.56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合本案情况,因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石某丙、被告块村X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魏某辩称其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证据不足,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魏某于2011年1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限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5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对某告石某丙、被告新乡X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元,原告李某甲负担1979元,被告魏某负担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某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甲民

审判员李某甲全

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闫帅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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