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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张某×、张某×、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为防止刑事部分过分迟延,就刑事部分先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涉及民事部分调解,本案延期审理一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某豫x号大客车自北向南行至邓襄公路X街××门前处,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李一×驾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之后该大客车又压住李一×,致使李一×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刘某已赔偿被害人x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张某、李二×等人证言、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某豫x号大客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至邓州市X镇X街门前处,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被害人李一×驾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之后该大客车侧翻压住李一×,致使李一×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李一×符合闭合性胸腹部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当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证实,豫x号车由被告人刘某驾某,行至出事地某时发生事故,客车侧翻将骑摩托车的人压住,后骑摩托车人死亡,刘某让其在现场等候,并到交警队投案。

2、证人李二×证实,被害人李一×骑摩托车回家途中被一辆大客车相撞,后客车侧翻后压住被害人。

3、被告人刘某供述了驾某发生事故将骑摩托车的人压在客车下和自己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其供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等情节与证人证言相印证。

4、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实2011年3月14日,刘某到交警队投案并供述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

5、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6、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邓)鉴(尸)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李一×右额部有3×2cm表皮剥脱,胸腹部大范围挫伤,双侧肋骨呈多发性骨折,腹部膨隆,符合闭合性胸腹部损伤而死亡。

另有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驾某、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韬

审判员李晓刚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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