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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诉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占景,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诉被告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占景、被告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2003年原告作为被告单位员工被派遣到高庄矿采煤三队,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至2009年12月份。2004年至今被告依法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是一直没有为原告参加养老、医某、失业等社会保险。2009年原告在上下班途中出工伤,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工伤待遇,且在工伤申报处理期间单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伤待遇已经被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但是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剥夺劳动权利期间的工资、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等又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的相关请求已处理过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仲裁委的不予受理理由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4年至今的养老、医某、失业等社会保险费;2、请求判令被告补发由于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剥夺原告劳动权利期间(2009年12月至今)的工资x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x元;4、本案诉讼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于2010年3月30日做出了平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到法院起诉,该裁决书已经生效。2011年7月11日原告闫某又到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当天以申请人的相关诉求已经处理过为由,做出平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据此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曙光

代理审判员陈晓锋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琪

裁判文书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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