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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郭某出售假币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又名郭某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持有假币,于2009年9月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出售假币犯罪,于2009年9月28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9月2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狄某,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出售假币罪,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付某某、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本案系重大复杂案件,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份,被告人郭某与其外甥岳采合(另案处理)在郑州见面时,郭某称其在广东进了一批假币,准备将该批假币出售给岳采合。岳采合与其女朋友张文燕(另案处理)商量,让岳采合的侄媳妇孙美香(已判刑)前去郑州找郭某将假币运回山东省阳谷县。2007年2月4日,被告人郭某在郑州将一装有假币样品的鞋盒交给孙美香,孙乘车回到山东省阳谷县后将假币样品交给张文燕,张文燕将假币样品交给岳采合。岳采合看过样品后,又让张文燕指使孙美香再次到郑州找郭某运回假币。2007年2月5日上午,被告人郭某将装有大量假币的两个编织袋装到豫A-x客车上,让孙美香运回山东省阳谷县。当日10时许,原阳县公安局交通民警对行至107国道原阳县桥北段的豫A-x客车例行检查时,现场查获孙美香运输的假币共计x张,面额价值x元。经鉴定,查获的x张人民币均属假币。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岳采合、孙美香的供述;证人崔XX、宋XX、何XX等人的证言;中国人民银行假币鉴定书;现场照片、身份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出售假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出售假币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

被告人郭某辩称是岳采合让其将货送到山东阳谷的车上,其不知道是假币。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告人郭某出售假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郭某的行为不构成出售假币罪,构成运输假币罪;即使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出售假币罪,也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郭某系初犯,其行为未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请求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份,被告人郭某称其在广东进了一批假币,准备将该批假币出售给岳采合(另案处理)。岳采合指使张文燕(另案处理)让孙美香(已判刑)到郑州找郭某将假币运回山东省阳谷县。2007年2月4日,被告人郭某在郑州将一装有假币样品的鞋盒交给孙美香,孙乘车回到山东省阳谷县将假币样品交给张文燕。岳采合看过样品后,让张文燕指使孙美香再次到郑州找郭某运回假币。2007年2月5日上午,被告人郭某将装有大量假币的两个编织袋装到豫A-x客车上,让孙美香运回山东省阳谷县。当日10时许,原阳县公安局交通民警对行至107国道原阳县桥北段的豫A-x客车例行检查时,现场查获孙美香运输的假币共计x张,面额价值x元。经鉴定,查获的x张人民币均属假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载明,经鉴定原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查获的x张10元面额及x张100元面额的纸币为假币。

2、书证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孙美香处扣押100元面额的假币x张,10元面额的假币x张以及手机一部,编织袋两条,纸箱两个。

(2)假币没收收据及收缴清单:孙美香携带的假币经原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扣押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新乡市支行没收。

(3)辨认笔录:经孙美香对10名男子照片及户籍资料辨认,辨认出郭某是为其提供假币的对象。

(4)郑州发往阳谷车票:2007年2月5日7时40分,孙美香携带假币从郑州乘车前往山东阳谷。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07年2月5日10时接举报在107国道桥北站对郑州开往山东阳谷豫x客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运输大量假币。

(6)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孙美香运输假币案立案侦查。

(7)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美香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在案的假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

(8)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孙美香运输假币一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9)孙美香通话记录。

(10)孙美香运输假币所乘车辆及假币照片。

(11)在逃人员撤销表(岳采合):岳采合因涉嫌非法持有、使用假币于2008年8月5日被抓获。

(12)在逃人员撤销表(郭某):郭某因涉嫌非法出售假币于2009年8月31日被抓获。

(13)被告人郭某户籍证明。

(14)原阳县公安局发案经过:2007年2月5日10时,原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交警桥北中队报称,在春运检查中发现大量假币,遂对“郑州-山东阳谷”客车司承人员及旅客展开调查,确定犯罪嫌疑人,并将犯罪嫌疑人孙美香所携带的假币清点共计x张,x元。

(15)原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四份

①抓获证明:2009年8月31日晚9时左右,原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郑州北郊一都市村庄将郭某抓获。

②原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2009年8月31日晚我队在郑州一都市村庄将郭某抓获,在讯问过程中,郭某神智清楚,讯问笔录记录完毕后,办案人员让其看过,在其确认记录与其讲的相符的情况下,郭某签字,按的手印。

③原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同案犯张文燕至今未被抓获。

④原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2010年2月3日到郑州移动、郑州网通、郑州联通高速调取2007年2月涉案通话记录,以上三家公司表示2007年2月通话记录已无法调取。

3、证人证言

(1)证人宋XX、崔XX(系豫x的司机、乘务员)证言:均证实2007年2月5日孙美香乘坐豫x郑州到山东阳谷的客车,孙美香在郑州车站上车后称其在107国道旁边还有点行李,行至107国道连霍高速入口处时,孙美香让停车,一男子将两个编织袋装上车,与孙美香互相打了招呼后离开,该男子装上车的两个编织袋在原阳县X乡被查获装的是假币。

(2)证人何XX证言:证实2007年2月5日上午其在春运检查中对一辆由郑州发往山东阳谷的豫x客车进行盘查时,发现行李箱内有两个塑料袋装有假币,遂将可疑女乘客孙美香控制。

(3)证人张XX证言:2007年郭某帮岳采合运了一次假币,案发后,郭某对我说:“我帮岳采合运了一批假币,在原阳被公安查获了,我得马上跑。”

4、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岳采合供述:2007年1月份,郭某对我说在广东那边弄了一些货(指假币),让我帮他卖了。过了一段时间郭某让我到郑州看样品,我让张艳把到郑州去取假币的事交待给孙美香。孙美香到郑州先取回了一些假币样品,张艳说假币样品是用一个鞋盒子带回的,我又安排张艳让孙美香去把假币都运回来,孙美香又到郑州去,后来就被查获了。

(2)同案犯孙美香供述:2007年2月1日张燕让我到郑州去找一个叫老郭某人,替她带点假钱。2月2日下午,我到郑州找到老郭,按张燕交代的对老郭某,老郭某知道什么事。2月4日早上8点钟,老郭某的把我送到连霍高速107国道入口处,把我送上车,递给我一个鞋盒子。下午2点我到阳谷县,把盒子给张燕,张燕让我下午重回去,我坐车回郑州时,张燕给我打电话说不要再去找老郭,明天早上老郭某责把假钞送到107国道连霍高速入口处装上车。第二天早上,我在车站上车后,对乘务员说到107国道连霍高速入口处,装上两件货。我们走到连霍高速入口处时,老郭某在路边等着了,车停以后,老郭某两个编织袋放进去,然后,我们互相招了招手。我们的车走到原阳桥北时,遇到交警检查,发现两个编织袋装的是假币。

5、被告人郭某供述:2007年2月5日,我给一个女的提供了一批假币,在107国道连霍高速入口处装上郑州到山东阳谷的客车,在新乡原阳县被警察查获了,第二天早上,我通过大河报知道这件事就跑了。那个女的姓孙,是岳采合让我把这些假币交给她的,这些假币是我从广东汕头到郑州客车上接的。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同案犯孙美香、岳采合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出售,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辩称是岳采合让其将货送到山东阳谷的车上,其不知道是假币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出售假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郭某的行为不构成出售假币罪,构成运输假币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郭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出售给岳采合的事实,有同案犯岳采合与孙美香的一致供述予以证实,且与证人宋XX、崔XX的证言及被告人孙美香的通话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其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辩称即使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出售假币罪,也系犯罪未遂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郭某出售假币的犯罪行为在其将假币送至山东阳谷的客车上时已经完成,系犯罪既遂,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系初犯,其行为未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请求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郭某不存在法定、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晓娟

审判员:崔海成

代理审判员:吕晓东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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