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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乙诉被告刘某、赵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未到庭).

被告聊城市X区天地和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乙诉被告刘某、赵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审理中原告赵某乙申请追加聊城市永盛机械配件厂、聊城市X区天地和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丙、被告刘某、聊城市X区天地和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2008年3月19日早上,刘某告诉并委托赵某丁联系包括赵某丁在内的七个人去为他打工,原告也属于七个人之一。具体工作是:从洛南宇通汽车厂往卡车上装废旧边角料,运到洛阳高新开发区X镇后再卸下,每吨支付工钱20元,按实际装卸吨数计算工钱总额,卸完即付工钱。当卡车将废旧边角料运送到辛店镇的54路公交车站南边一个废品收购站院内准备卸车时,夜幕已经降临。由于卸车地点与院内的照明灯泡约有二十多米的距离,视线不好,难以保障劳动安全,大家提出把灯扯过来,便于卸车。刘某却不以为然地说:“人家昨天晚上也没有扯灯就卸了车,你们就看不见”大家只好开始卸车。约有二十分钟左右,因看不清边角废料的具体摆布,原告被弹起的扁长铁条扎伤左眼并流出了粘液物。随后在刘某、赵某丁的陪同下,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等,4月11日出院,共支出住院费5423.47元,根据医生处方外购药品493.80元,经申请鉴定,属七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要x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163.87元、误某5750元、护理费920元、交通费87元、住院伙食外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残疾赔偿金x.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9元、后续医疗费用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800元、2008年3月19日的工资520元共x.48元,扣除刘某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x.48元。

被告刘某辩称,因为我家离宇通厂比较近,很多到该厂拉边角料的业务员都认识我,经常让我帮他们找人装卸车,给我一些信息费。2008年3月19日,有一个拉边角料的业务员(记不清姓名)让我联系人去给他装车,我把信息告诉了赵某丁,赵某丁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7个人去干的活,真正的雇主是赵某丁或是要边角料的货主,并不是我。我只是在中间收取了一个信息费50元,原告告我没有理由,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丁辩称,原告赵某乙所述属实,刘某给我打电话要我找七个人装铁,一吨20元,虽然我不知道货主是谁,但这活是刘某找我们干的,工钱应该他给,出了事他要负责,我也是干活的人,我没责任。

被告聊城市X区天地和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和机械公司)辩称,该案整个发生的过程,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是货主,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赵某乙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1张;2、居民户口本1本。证明赵某乙的个人身份及家庭组成情况等。第二组X、赵某乙本人陈述;2、赵某丁的证人证言;3、赵XX的证人证言;4、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5、住院病历;6、患者费用明细清单;7、诊断证明;8、出院证;9、处方;10、百家好一生医药超市X区惠济药房购药发票;11、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单;12、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3、车票;14、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5、河南省人民医院超声波检查报告单;16、司法鉴定意见书;17、司法鉴定费收据。(上述证据已在原审时提交)18、邮寄费票据(100元);19、聊城市永盛机械厂出具证明一份。20、营业执照;21、组织机构代码证;22、天地和公司证明一份;23、营业执照;24、组织机构代码证;25、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身份证明。上述拟证明2008年3月19日原告受伤的事故经过、治疗过程及伤残鉴定等有关情况。

被告刘某、聊城市X区天地和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赵某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认为自己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地和机械公司对证据22本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上没有证明人的签字,而且是先盖章后写的内容。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3月18日下午,被告刘某联系好一装货的活后,即打电话给被告赵某丁,让其再找几个人第二天到洛南的宇通汽车厂装卸边角废料,工钱按每吨二十元计算。2008年3月19日上午,被告赵某丁即找到原告赵某乙等共七个人与被告刘某一起来到宇通汽车厂内的装车地点,由被告刘某指挥,被告赵某丁、原告赵某乙等七个人开始将边角料装车。当天晚上天快黑时在辛店镇一个废品收购站内卸车,由于天黑,赵某丁等人提出扯个灯,刘某未予理会。干活中,原告赵某乙被弹起的扁长铁条扎伤左眼,后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透伤、外伤性白内障、前房积血。原告赵某乙于2008年3月19日入院治疗,同年4月11日出院,住院23天。2008年7月7日,原告赵某乙通过洛阳市X区工农法律服务所,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和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评估,结论为:七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为x元。本案在原审中,被告刘某对此鉴定评估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通过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某乙后期治疗费用和伤残等级进行评估和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七级,后期治疗费用约需1万元人民币。本案审理中,原告赵某乙书面请求放弃追究被告赵某丁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刘某在原审上诉时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被告聊城市永盛机械配件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号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代码均为错号,工商部门也没有聊城市永盛机械配件厂及法定代表人王某海的相关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登记号系伪号。被告天地和机械公司虽然曾通过刘某联系装卸工,但不是案发当日致原告赵某乙受伤的货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为货主卸货时眼睛受伤,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等费用理应得到相应赔偿。但原告赵某乙在装卸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作业的注意义务,对自身造成的损害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货主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某乙是按照货主及被告刘某的要求进行一次性装卸货物的,其收取的也是一次性劳务报酬,故原告与货主及被告刘某之间并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双方应属于承揽关系。被告刘某虽然不是货主,但其是货主与原告赵某乙等干活民工的直接联系人,也是货主在该装卸货工作现场中的直接指挥者,有义务为原告等民工提供安全的劳动保障。但被告刘某却对民工们提出光线不明、在现场安灯的请求置之不理,致使卸货现场存在着不安全隐患,这种无视劳动安全的行为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被告刘某对原告赵某乙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因货主无法确定,故被告刘某应与货主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丁与原告赵某乙都是干活民工,其对原告赵某乙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地和机械公司不是原告赵某乙受伤的货主,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聊城市永盛机械配件厂经查不存在,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相关规定,本案赔偿应当为以下几项:医疗费5860.07元(按专用医药票据计算)、误某1485元(4454÷12×4,2008年3月19日住院计算至2008年7月13日定残)、护理费460元(住院23天×20元)、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87元,残疾赔偿金x元(七级伤残4454元×20年×40%),鉴定费2200元(二次),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07元。后续治疗费,原告赵某乙可待将来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结合本案,货主和被告刘某对原告赵某乙上述费用承担60%的责任,即x.44元,扣除被告刘某已支付医疗费1000元,其还应再支付x.44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经我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x.44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9元,由原告赵某乙承担563元,被告刘某承担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史建榕

人民陪审员吴颖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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