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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份,闫耀举(已判刑)因曾遭个体老板兰××辱骂而对其怀恨在心,为报复兰××,闫耀举雇请柳××(另案处理)等人伺机对兰××进行伤害。2005年5月16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柳××等人到邓州市来砍兰××时,错把刘某丁当成兰××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刘某丁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乙供述、同案犯闫耀举供述、被害人刘某丁陈述、证人唐某、王某丙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份,闫耀举(已判刑)因曾遭个体老板兰××辱骂而对其怀恨在心,为报复兰××,闫耀举雇请柳××(另案处理)等人伺机对兰××进行伤害。2005年5月16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柳××等人到邓州市来砍兰××,在柳××的指认下,错把本案被害人刘某丁当成了兰××,柳××等人用刀砍刘某丁,刘某乙用自行车砸刘某丁,致使刘某丁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刘某丁之损伤构成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当即支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乙的身份情况。

2、自首证明,证实2011年6月24日,刘某乙到邓州市X区中队投案。

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闫耀举为报复兰××,雇请柳××等人伺机伤害兰××;2005年5月16日晚上7时许,受闫耀举雇佣,柳××、刘某乙等人错把本案被害人刘某丁当成兰××砍成轻伤。且证实同案犯闫耀举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4、证人唐某证言,证实2005年5月份,柳××用我的车去邓州市砍两次人,第一次未找到人,第二次去三个人,柳××与“伟”,还有一个不知道叫啥名字,我把他们三人送到邓州市汽车站附近,晚上6点多去接他们回老河口市,在路上,有人给柳××打电话说人砍错了,他们当时还说:他们有两个人在路口盯着,发现有个人象,便上去砍,那个人跑了一截就摔倒了。

5、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2005年5月16日晚上7点多,我丈夫刘某丁给我打了三个电话我都没接住,大约8点多,我弟王某戊×打电话说刘某丁被人砍了,在公疗医院抢救,我到公疗医院后看到他头上被砍两刀、肩膀上一刀、背上有三四刀,但脑子怪清醒。他说,大约7点45分,他走到邓州市工人俱乐部南边时,有两个娃打着雨伞,岁数大约20多岁,其中一个娃先把他肩膀拍了一下,然后话都没说,就抡刀砍他,先在头上砍了两下,又在背上砍有三四刀,然后就往南跑了。

6、被害人刘某丁陈述,证实2005年5月16日晚上7点左右,我在邓州市X排骨店门前转着玩,有两个娃拿着伞,20多岁,其中一个拍了我一下肩,接着就拿刀开始砍我,第一次砍住我的头,另一个娃用刀砍住我的肩。我开始跑,他们又在我背上砍了一刀,我拿住一辆自行车抡着不让这俩人靠近,接着这俩娃就往南跑了。

7、同案犯闫耀举供述,证实我对兰××有仇,2005年5月份的时候(兰××死前十来天),柳××和刘某乙就来邓县准备砍兰××,后来砍错人了,砍成刘某丁了。后来,我对柳××说砍错人了,柳××说没事,他再来砍。

8、被告人刘某乙供述,证实2005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柳××让我跟他一起到邓州市去帮他朋友出个气,在邓州市汽车站附近没找到人,天快黑时,我们就回老河口了。隔了十天左右的一天,我和柳××、“大×”坐一辆白色富康车到邓州市,我们从老河口来时带两把菜刀和一瓶硫酸,到邓州市,柳××和“大×”每人拿一把菜刀,我背着装硫酸的包,从对面过来一个人,柳××说要打的人就是他,他俩就拿着菜刀去砍那个人,我拿着硫酸怕泼到他俩身上,就没泼。我就在路边拿个自行车往那个人身上砸,砸完后我们三个人就跑了。坐上刚开始来时的车回老河口了,砍完人后第二天,柳××在老河口给我买了身衣服,花了两百块钱。并证实刘某乙到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

9、河南省邓州市公安局(2005)邓公活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刘某丁伤情属于轻伤。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受人雇佣,伙同他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松

审判员周韬

审判员李雪存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兼)书记员李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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