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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受贿、职务侵占犯罪,2003年1月15日被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略)。

辩护人白某某,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一案,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许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3)许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某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作出(2011)许立刑字第X号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建超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赵某、辩护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禹州市钧瓷研究所原内设一美术公司(此公司由阎XX、任XX等人集资x元成立,未注册),在禹州钧瓷有限责任某司扩股时,为了统一管理,决定把美术公司并入钧瓷有限责任某司,当时美术公司的资产已达x元(未经评估,由美术公司自行估算),所有集资人员按1:3比例进行分配后作为股金入到钧瓷有限责任某司,下余x元资产转入钧瓷有限责任某司。被告人赵某于1996年1月,在其任某州市副市长和钧瓷研究所所长期间,以其妻宋勉的名义在钧瓷有限责任某司入股2万元,钧瓷有限责任某司给赵某开具了股东姓名是宋X的4万元扩股认股书,此款中有2万元是美术公司转入的x和钧瓷有限责任某司的帐外资金1100元。赵某收受此款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2、1999年1月,被告人赵某利用其任某州市钧瓷研究所所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禹州钧瓷有限责任某司以“奖金”名义所送的现金5000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证人阎XX、王XX关于钧瓷公司、美术公司性质以及给被告人入股金、发奖金情况所出具的证言;有证人任XX就所了解案件情况出具的证言;有被告人赵某就入股金、得奖金情况作的供述;有钧瓷有限责任某司登记成立手续、扩股认股书、记帐凭证、产品说明书、奖金发放表;美术公司资产情况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任某、免职文件、退款手续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钧瓷有限公司x元入股金中有x元属无主财产和被告人未利用职务之便为公司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中关于上诉人赵某收受禹州市钧瓷公司x元入股资金并利用职务之便为该公司谋取利益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一是上诉人赵某没有收受禹州钧瓷公司2万元入股股金;二是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所谓上诉人赵某收受钧瓷公司的2万元入股股金中,其中x元并非与钧瓷公司有关,是美术公司(未注册)清算后剩余的资产,按出资额的1:3的比例分配后,剩余资产x元,由于上诉人曾经对美术公司的发展做出过大的贡献,闫立夫等人就将这x元资产记到上诉人名下,然后以股金的形式入到钧瓷公司,没有注册的美术公司与钧瓷公司是两个没有任某亲属关系的经济实体,且美术公司还早于钧瓷公司半年成立。三是闫立夫等人将美术公司清算后剩余的x元资产记在上诉人名下,是对其为美术公司所做贡献的回报,赵某对美术公司的发展给予技术性指导和策划,提供市场信息和实物样品,给予物资上的帮助和支持。四是上诉人赵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钧瓷公司谋取利益,上诉人通过关系,介绍钧瓷公司卖给外交部等一批花瓶,这纯属私人关系,而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另外钧瓷公司从禹州市财政局要回拖欠的货款一事,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以利用职务之便,纯属帮忙性质。综上,上诉人赵某既未收到禹州市钧瓷公司2万元入股资金,又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钧瓷公司谋取利益,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处理。

经二审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阎XX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钧瓷有限责任某司登记成立手续,扩股认股书、记帐凭证、产品说明书、奖金发放表,退款手续等在卷为证,上述证据且经一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被告人赵某称其行为构不成受贿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人赵某申诉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申诉人不构成受贿罪。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申诉人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并无不当。申诉及辩护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许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2003)许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丽萍

审判员朱雅乐

审判员陈建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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