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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30日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劲隆光阳二轮摩托车沿苗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王村路段建曹0六一号电杆处,撞住路上的行人李XX,致李XX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李XX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全部支付赔偿款,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劲隆光阳二轮摩托车沿苗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王村路段建曹0六一号电杆处时,撞住被害人李XX,致李XX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当晚,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抓获,次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09年11月5日行政拘留期满后,又被刑事拘留。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XX亲属损失,得到被害人李XX亲属的谅解,书面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10月22日的供述:我骑的无号牌劲隆光阳二轮摩托车是我自己买的。我从丰顺驾驶学校骑摩托车走时我知道,走着走着都不知道了,走到哪儿出事也不知道,坐上警车我知道。我在市里喝酒,脑子混了,喝的国标酒,喝了约6到7两。

2、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醉酒状态下驾驶摩托车在本市X路撞住被害人李XX的事实。

3、书证:(1)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李XX系头部、腰臀部受到较大外力作用如碰、撞、摔等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李XX照片、(3)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死亡证明、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死者裤子及附着的衣服纤维、死者身上的玻璃碎片、摩托车及衣服纤维三段)、(4)交通事故认定书、(5)李某某血液酒精浓度检测报告、(6)车辆痕迹检验记录、(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该组证据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李XX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2010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在曹镇X路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XX当场死亡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XX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此事故亦当庭供认不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代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XX亲属损失,得到被害人李XX亲属谅解,书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依法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着惩罚与教育挽救相结合的刑罚目的,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张丽娅

陪审员李某山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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