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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华伟,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冯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冯某、叶某系同事关系,2006年在获嘉县狮子营火车站工作期间,叶某借给冯某x元,同年4月28日,冯某给叶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叶某现金肆万伍仟壹佰贰拾元整,冯某,2006年4月28日”。2008年4月28日,叶某到获嘉县火车站售票处找到冯某,冯某在借条右下方签名:冯某,08.4.14。叶某于2010年4月8日诉至法院。庭审中,叶某放弃对利息的请求,并认可其于2006年5月份通过赵九梅在吉林东升公司购买过保健品。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冯某给叶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内容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冯某应当偿还叶某借款。叶某放弃对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冯某辩称其给叶某打借条是为了证明冯某保证叶某能够得到保健品,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2008年4月14日,冯某在知道叶某已得到保健品的情况下,仍在欠条上签字,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条,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为保证关系,叶某购买保健品的行为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故冯某的抗辩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冯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叶某借款x元。案件受理费928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冯某上诉称:2005年,上诉人冯某通过他人认识了做“吉林东升伟业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健品生意的赵九梅,冯某参与了该公司的销售活动。2006年4月,被上诉人叶某想购买该公司的保健品,上诉人将赵九梅介绍给了被上诉人。同年4月28日,赵九梅在狮子营车站物流公司与叶某见面,叶某决定购买一个“专卖店”的产品(40张优惠卡为一个“专卖店”产品,每张卡计价1128元),价值x元。因叶某与赵九梅是初交,叶某害怕将款支付给赵九梅后得不到保健品,便让冯某给其出具一张借条作为保证叶某能够得到保健品的证明,冯某当时考虑可以得到一定实惠,便以冯某的名义给叶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实际上,冯某并没有收到叶某的款,而是叶某将款给了赵九梅,赵九梅也按约定将叶某购买的保健品全部交付给了冯某。据此,冯某与叶某之间构不成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叶某辩称:1、冯某给叶某出具的是借条,不是保证书,借款事实应予认定。2、假若冯某所谓的借条系保证性质成立的话,2006年夏天,冯某保证的叶某与赵九梅的钱和物完全结清的情况下,冯某却未将借条抽回,冯某又于2008年4月14日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冯某于2006年4月28日给被上诉人叶某出具的借条客观真实,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予以确认。冯某上诉称该借条带有保证的性质,其与叶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冯某于2008年4月14日又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并未注明案涉借款与叶某购买赵九梅推销的保健品一事存在关联性,冯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该借条的效力;且叶某对冯某的说法不予认可。原审判决冯某偿还叶某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8元,由上诉人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远锋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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