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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上海市嘉定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案

时间:2000-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6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电信设备一厂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系李某之母),上海电线五厂二分厂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单威原,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地址嘉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上海市嘉定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上海市嘉定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滕某,男,上海市嘉定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南翔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地址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上海南翔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上海南翔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上海市嘉定区南翔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1999)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委托代理人单威原,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滕某,第三人上海南翔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嘉定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嘉定房地局)于1999年11月11日对李某户作出嘉房地拆裁字(1999)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上海南翔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翔房地产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李某居住地区实施拆迁。李某居住的本市(略)属私房,其中李某经析产拥有该房屋中45.93平方米产权,该房屋内户口簿一本,在册人口4人,即户主祝某某、李某、李某、李某。第三人曾向李某发出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李某收到后逾期未作答复,之后,第三人因未能与李某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又根据李某口头提出保留私房产权的要求,向嘉定房地局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嘉定房地局经调解不成,作出裁决:李某户安置于嘉定区X镇X村X幢X号X室(建筑面积72.02平方米),该房屋系互换产权房屋,经房产评估部门评估,第三人应补偿给李某私房估价费人民币20,442.96元,李某应支付第三人互换产权房价人民币56,118.13元(其中45.93平方米按成本价867元/平方米的三分之一计算,其余面积以每平方米1,600元计),以上两款相抵李某应支付给第三人互补差价款人民币35,675.17元(一次性付清);第三人应给予李某搬家费350元;李某户应于1999年11月22日前搬迁至南翔镇X村X幢X号X室安置房屋。原审法院认为,嘉定房地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遂于二000年二月十七日作出判决,维持嘉定房地局对李某作出的嘉房地拆裁字(1999)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

判决后,李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其住房不属第三人拆迁范围内,嘉定房地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已超过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其在拆迁过程中,向第三人提出原地安置的要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嘉定房地局与第三人南翔房地产公司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某对房屋拆迁裁决认定本市(略)被拆迁房屋系私房,其中其拥有该房屋中45.9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本市(略)房屋中一本户口簿,在册人口4人(即户主祝某某、李某、李某、李某),其曾要求保留私房产权及其户应安置人口为二人(即其与母亲祝某某)的事实没有异议。

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嘉定房地局向法庭提供了拆许字(199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第三人依法取得拆迁人资格,进行德华三村二期商品房建设,拆迁范围为嘉定区X镇X街X号-X号,本市(略)属第三人拆迁范围。被上诉人提供1999年1月7日、1999年5月10日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沪房地拆(1999)X号、沪房地拆(1999)X号《关于同意延长德华三村二期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证明经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复批准,德华三村二期基地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1999年12月31日止,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间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房屋拆迁期限内。被上诉人提供1996年4月15日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估价所(96)嘉房易估字第177-X号《上海市房屋估价单》,证明上诉人李某拥有的45.93平方米私房房屋评估价为人民币20,442.96元。被上诉人提供1999年7月20日调解记录,证明嘉定房地局在受理第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之后,曾召集上诉人和第三人进行调解,因上诉人方认为其住房不属于拆迁范围,坚持要求第三人提供有关其住房属拆迁范围的证据,致调解不成。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某表示要求回原地保留私房产权,或由第三人另给一快土地让其自己建房。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嘉定房地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第三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诉人李某所有的私房所在地属于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定的拆迁范围内,第三人所持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期限被批准延长至1999年12月31日止,故上诉人李某认为其住房不属拆迁范围及被上诉人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已超过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李某要求保留私房产权,被上诉人嘉定房地局对上诉人户作出保留房屋产权拆迁补偿,保护了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与上诉人户互换产权房屋的面积也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称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嘉定房地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在该拆迁基地建设项目为商品房,上诉人李某可以要求回原地安置,但上诉人李某坚持要求回原地保留私房产权或第三人另给一块土地给其自行建房,其请求不符合《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据此,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殷勇

代理审判员王某晖

代理审判员费鸣

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姚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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