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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华龙公司、人寿财险洪泽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龙无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洪泽支公司)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华龙公司、人寿财险洪泽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华龙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人寿财险洪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19日1时左右,潘大明持证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苏x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500M(固始县方集境内),因疲劳驾驶、精力分散,速度失去控制,追尾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导致原告挂车及所载比亚迪商品车(九辆)严重受损。该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信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经高速交警鉴定,原告的挂车损失为3725元,所拉轿车共计九辆损失价值为x元,被告的车辆损失为x元。经信阳高速交警调解,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方称,因所载十辆比亚迪商品车九辆严重受损无法修复也无法销售,并且信阳高速交警鉴定的车损有漏项,同时接该车的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通知原告方所在的北京安顺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拒收受损车辆,要求原告方买断这些受损车辆共计x无,同时扣除本次运费9814元,两项共计x元。为减少损失,原告方决定拍卖十辆比亚迪商品车,并通知被告参加拍卖,但被告予以拒绝。后该十辆车原告方委托光山县泼陂河法律服务所,通过信阳市拍卖行进行拍卖,拍卖了x元。扣除该拍卖所得,原告方还损失x元。此外,原告方因此次事故发生的费用:1、高速交警鉴定费3400元;2、施救费9200元;3、停车费5600元;4、交通费1804元;5、拍卖费8400元;6、信阳晚报公告费400元;7、住宿费400元;8、停运损失x.6元;9、误工费4547.4元;10、出某伙食补助费3300元。综上,原告方共损失x元。因华龙公司是车辆所有人,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投保的洪泽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开庭笔录、原告提供的黎集镇卫生院及红星医院诊断证明、出某、及医疗费票据、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提供的固价认字[2009]X号价格认定书及评估费票据、被告迅达汽运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法人代表证明及营业执照、保险公司提供的法人代表证明、营业执照、二被告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原告提供的固始县远诚二级维修站的维修单、原告车辆的行驶证、放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原告方对交警的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信阳高速交警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方陈述所载的十辆比亚迪轿车属于商品车,处在流通环节,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其中九辆车严重受损,以至接收方拒收此十辆轿车,并要求原告将该十辆车予以买断。故现该十辆比亚迪轿车归原告方所有。原告方遂私自将十辆受损车辆拍卖,因该十辆受损车辆为原、被告双方争议标的,原告方应通过法院委托或者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有关机构拍卖。现原告私自拍卖,程序违法,且被告不认可。由此产生的各种费用和增加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对原告的拍卖行为及拍卖结果不予认可,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采信信阳高速交警的鉴定结论。该十辆车的损失为x元。因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洪泽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某额部分,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1、高速交警鉴定费3400元;2、施救费9200元;3、停车费5600元;4、交通费1804元;5、住宿费400元;6、停运损失x.6元;7、误工费4547.4元;8、出某伙食补助费3300元;9、车辆损失x元。综上,原告方共损失x元。因被告方的车辆损失x元,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赔偿被告方6870元,故原告损失为x元。被告洪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险x元范围内承担80%即款x元。下余款项由被告张某承担80%(x元×80%)即款x.6元。由原告自身承担20%(x元×20%)即款x.4元。由被告华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洪泽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元。二、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元,被告华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原告王某乙生自己承担损失x.4元。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王某乙不服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采信信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作为判赔依据既不客观又背离法律和常理,上诉人所载货物长度超过车厢对事故发生不起作用,不应承担本次事故任何责任;2、一审判决不采信上诉人依法委托的拍卖行为和拍卖结果是不尊重客观事实是对受害者权益保护的漠视,上诉人的拍卖行为合法有效,且只有通过拍卖才能确定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的拍卖行为及结果应给予认可;3、一审判决漏判了上诉人的运费损失和挂车损失。

被上诉人张某、华龙公司答辩称,1、拍卖是上诉人单方组织的,并且采用了整体拍卖的方式,损害了我方利益,车损应当以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为依据;2、事故责任认定是正确的;3、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寿财险洪泽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正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中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申请,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乙认为信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不当,但未对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也未对本次事故重新作出某定,一审判决采纳该事故认定书作为判赔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乙于2009年12月13日在原审法院立案起诉,于2010年1月4日将事故中受损的十辆比亚迪商品车(其中受损九辆)整体拍卖。因十辆比亚迪商品车为诉讼期间双方争议标的,上诉人应通过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或者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拍卖,上诉人单方委托拍卖,程序违法,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各种费用和增加的损失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本院对上诉人的拍卖行为及拍卖结果不予认可,上诉人王某乙损失确定应以信阳高速交警支队的鉴定结论为依据。上诉人王某乙的运费损失仅提供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的扣款通知,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王某乙的挂车损失已在信价证损字(2009)第X号鉴定结论书予以定损为3725元,且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挂车损失3725元按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主次责,由被上诉人张某承担2980元(3725元×80%),由上诉人王某乙承担745元(3725元×20%)。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上诉人损失的认定有漏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由被告人寿财险洪泽支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元;(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转交)

二、变更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元,被告华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转交)

三、变更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由原告王某乙自己承担损失x.4元。

上述当事人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67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胡洋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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