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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X、吕某X、邢XX因与张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吕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某、反诉原告):吕某X(又名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某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某):邢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某):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磊,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X、吕某X、邢XX因与被某诉人张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X、邢XX,上诉人吕某X的委托代理人吕某X,被某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上午9时许,张XX和其丈夫吕某振开拖拉机拉粪,经过被某吕某X、吕某X、邢XX(三者系一家人)家的地时,双方发生纠纷,纠纷中被某吕某X将原告张XX打伤,后原告张XX被某往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为2008年10月7日-2009年1月9日),住院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眼眶周围软组织损伤;3.腹壁及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张XX诉讼来院,要求被某吕某X、吕某X、邢XX赔偿各项损失计3万余元。吕某X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张XX赔偿右手背部、左腰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导致C4/5椎间盘突出,治疗花去的医疗费3438.64元。另查明,此纠纷发生后,被某吕某X(反诉原告)被某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XX与吕某X、吕某X、邢XX双方发生打架纠纷,在打架过程中吕某X致原告张XX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伊川县公安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资证,故被某吕某X应对原告张XX所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如下:医疗费9582元,其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伊川县中医院产生的费用因系出院后产生,亦无法认定是否为本案所受伤害的损失,故该院不予认定;护理费2969.7元(31.26元×95天);误工费2969.7元(31.26元×95天);营养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可以认定380元;共计x.4元。关于张XX所要求的后遗症治疗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吕某X反诉自己的C4/5椎间盘突出是在打架过程中被某XX所致,但未提交自己所患的C4/5椎间盘突出与此次打架纠纷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相关证据,故吕某X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某、反诉原告吕某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反诉被某)各项损失x.4元。二、驳回原告张XX(反诉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某吕某X(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某吕某X、被某吕某X、被某邢XX负担。本案反诉费250元,由反诉原告吕某X负担。

宣判后,吕某X、吕某X、邢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定上诉人不承担被某诉人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某诉人承担。被某诉人张XX因耕地与我在田间发生纠纷斗殴,张XX以此住院,后派出所委托村委干部到医院调查情况进行调解,调查中医院的主治医生讲,病没有事,只是眼眶有红肿,不需要住院,回家用点药即可,但被某诉人赖着不出院三个多月,象这种情况,我方不能承担他的一切住院费用,更何况这事情的发生还是他方在我田间挑起的事端,还造成我儿手、腰多处损伤,而法院倒让我承担他的住院费不合理,因此我上诉洛阳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合理判决。

被某诉人张XX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XX与吕某X、吕某X、邢XX双方发生打架纠纷,在打架过程中吕某X致原告张XX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伊川县公安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判决被某吕某X应对张XX所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吕某X、吕某X、邢XX上诉称上诉人的医疗费过高一项,鉴于张XX在医院治疗系事实,相关费用原审法院也做出了必要的扣除,上诉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主张不应支付相关费用,本院对其请求无法支持。上诉人称吕某X在此次纠纷中手部、腰部受伤,但吕某X反诉的腰部损伤为C4/5椎间盘突出,其未能提供损伤与纠纷存在因果关系的医学方面的依据,原审法院因此未支持其反诉请求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吕某X、吕某X、邢X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吕某X、吕某X、邢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娜

审判员朱勤社

代审判员董艳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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