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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男。

被告陈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夏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0月份在厦门打工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8年9月11日我与被告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儿子夏某祥,同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份始被告对我便变了心,虽然在一个家庭里生活,但是双方各过各的。只要我与被告沟通,她便与我争吵,不仅如此,被告还对孩子不管不问,对公婆也不孝敬,现在我与被告已无法生活,特诉请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确定婚生子由我抚养。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9月11日举行结婚典礼,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夏某祥。2009年4月1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开始几年双方感情较好。2010年10月份始被告外出至今。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虽然偶有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付军

代审判员张涛

二0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曾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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