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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靳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靳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以及开庭传票。同年5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08年5月26日,原告和济源市正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其包工包料承建正兴公司仓库地面、钢架大棚等工程,2008年7月21日上午,被告李某某以每人30元煽动、组织当地村民三十余人,围堵正兴公司大门,被告李某某和张某某共同用钢丝绳、U形锁将大门锁上,强行阻拦施工和其它进出车辆,之后被告李某某又煽动当地群众到其施工的淀粉仓库阻拦施工,并亲自连骂带威胁将其施工人员赶走,被告靳某某直接将施工现场电闸关闭,造成整个工地无法施工,已倒进壳子板的混凝土无法振动,已振动好的混凝土地面无法及时收平地面,其为了减少损失,亲自和被告李某某协商要求将已施工的混凝土进行处理,但被拒绝,无奈其让正兴公司的副总郑杰出面说和,也无济于事,被告李某某将其施工人员赶走后,一直派人在现场留守防止其继续施工,直到7月25日,被告李某某受到公安机关处罚后才将正兴玉米公司的大门打开解除对施工现场的封堵,三被告的行为造成其正施工的混凝土地面全部报废,为了减少损失,其经正兴公司同意不铲除报废的地面,在原设计厚度基础上整体加高10公分混凝土,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加高地面的损失x.88元。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靳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08年7月21日东天江村民委员会得知东天江部分村民与正兴公司发生纠纷,就派李某某前去劝阻,李某某并未组织群众去围堵大门,李某某与李某平并未上锁,靳某某也未关闭过电闸,原告诉称无理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2008年5月26日其与正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2、2009年3月25日正兴公司的证明。证据1、2证明被告阻止其为正兴公司施工,造成其在原有高度上加高10厘米混凝土的损失。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正兴公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可能虚假,证据形式上有瑕疵,不应采信。

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证人李某强当庭证言。2、证人李某辉当庭证言。3、证人李某壮当庭证言。证据1、2、3证明三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4、2009年5月15日东天江村委的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行为系受东天江村委指派的职务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所述不实,相互矛盾,且证明不了三被告的一切行为。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虚假,不应采信,三被告的行为系侵权,不是职务行为,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调取的证据为:1、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关于2008年7月轵城镇X村李某某扰乱公共秩序一案的治安管理处罚卷宗。证明三被告侵权的事实。2、(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中张火才、贾作有、李某成、李某海、张天贵、杨小霞、许素娥的当庭证言。3、济源市基本建设审计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该卷宗材料可以充分证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及给其造成的损失情况。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均系被告李某某组织围堵公司的人,与被告李某某有利害关系,证言虚假,不应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无异议。

三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三被告有侵权行为,被告李某某是前去调解纠纷,公安机关对被告李某某的行政处罚缺少事实依据,所调查的证人陈述不属实。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无异议,认为证言属实,可以证明三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对证据3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原告的实际损失应按原告与正兴公司的实际价格计算,而不应按远高于该价格的国家造价标准计算。

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调取的证据1中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被告对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卷宗中对被告李某某的询问笔录显示,李某某本人承认其让原告的施工项目停止施工。其他的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2与李某某在公安卷宗中的陈述与本院已采信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3,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未证明其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与李某某在公安卷宗中的陈述及本院已采信的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加盖有村委公章,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村委派三被告前去协商,但村委并未委派三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系职务行为。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石某某与正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石某某为正兴公司施工建造仓库钢架大棚、餐厅及自行车棚等工程。合同签订后石某某开始施工。2008年7月21日上午,被告李某某带领该村村民以没让施工及未付工人工资为由,和被告张某某一起将正兴公司大门锁住,指使靳某某将石某某正在进行的淀粉仓库地面建造所需电源的电闸关闭,阻止石某某的工人施工。直至7月25日才将大门打开。造成石某某正在进行的混凝土有的因无法振动、有的因无法养护而报废,石某某在与正兴公司协商后,在原合同设计基础上加高10厘米混凝土来完成淀粉仓库的施工。石某某现已将工程交付正兴公司使用。经鉴定石某某增加部分的造价为x.88元。另查,2008年7月25日,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认定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企业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给予李某某200的处罚。

本院认为:石某某与正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共同实施了锁大门、断电等阻止石某某施工的违法行为,并因此造成石某某正在施工的混凝土土面报废,已经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其受东天江村委委派前去劝阻,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东天江村委出具的证明,村委委派三被告只是前去与正兴公司协商施工承包事宜,而三被告却实施了阻拦施工、关闸、锁大门等侵权行为,故三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为x.88元,该款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靳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x.88元。

案件受理费442元、鉴定费100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秀

审判员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王卫红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卫子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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