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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恒昶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典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恒昶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玲,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原告驻马店市恒昶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市恒昶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4日,被告朱某某在原告处办理了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以其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南端城市信用社家属院的住房一套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25日至2008年7月24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续当或赎当手续,已形成绝当。绝当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了提前还款通知书,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当金、当金利息、违约金及代理费共计x.57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地产典当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朱某某所有的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城市信用社家属院X号楼X层东户,建筑面积93.01平方米的住宅以及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作为典当的当物;当物的担保范围包括当金、典当综合费用、当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当金总额为人民币10万元,典当期限自2008年3月24日起至2008年7月23日止,抵押登记期限自2008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24日止;当金月综合费用率为当金数额的27‰;当金月利率为当金数额的2.19‰;被告逾期偿还当金、综合费或利息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数额的0.2%支付原告违约金;当物绝当的,其绝当后至原告变卖完当物期间,被告应按当金的日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不同的违约行为依本合同约定重复计算;如果典当或续当期限届满5日内,被告既不赎当也不续当,即视为绝当;被告同意原告处理或自行委托拍卖机构将绝当物品拍卖、或变现、兑现或提现,所得价款用于抵偿被告所欠原告的典当抵押借款(即当金)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驻马店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对当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将当金10万元付给了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未续当也未赎当,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续当或赎当,本案当物已形成绝当,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当金、当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x.57元,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当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x.57元(从2008年7月24日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当金1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19‰计算;从2008年7月24日至变卖出当物期间,当金10万元的违约金按日0.5%计算)。以上款项在拍卖被告朱某某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所得款项中扣除,剩余部分应当退还给被告朱某某,不足部分向被告朱某某追索。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王秀平

审判员张建

二00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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