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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某滥伐林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54年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某罪于2011年3月9日向宁德市森林某安局投案,同月22日被宁德市森林某安局取保候审。

宁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林某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滥伐林某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农历8月间,被告人林某某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向黄某海购买位于宁德市X村湖兰里自然村X路上方(土名“柿树园”)自留山的林某。2011年农历正月中旬,被告人林某某在未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对“柿树园”山场林某进行采伐。至案发时该山场林某全部被滥伐。滥伐的林某有一车由被告人林某某外运销售及自用,其余林某尚遗留在山场,案发后已被扣押。经福建森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滥伐的林某立木蓄积达22.905立方米,林某为一般用材林。2011年3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40元。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滥伐林某罪于2007年12月5日被宁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森林某规定,未经林某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林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林某X、黄X等人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福建森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宁蕉刑不诉[2007]X号不起诉决定书、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到案经过、罚没收据、自留山证、宁德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蕉城区林某局森林某源管理站及林某资源管理股证明、扣押清单及木材检尺码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森林某规定,未经林某主管部门批准办理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某,计立木蓄积22.90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某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740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其要求适用缓刑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同时宣告缓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滥伐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40元以及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森林某局变卖的扣押木材变价款6600元予以没收,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森林某局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允添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陈庄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某的规定,滥伐森林某者其他林某,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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