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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华豫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与吕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华豫起重集团有限公司。

住址地:长垣起重工业园区华豫大道。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X。

法定代表人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成永,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华豫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豫起重公司)因与被告吕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华豫起重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5月26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吕某、李某。后吕某、李某对该案提起反诉,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将反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送达给河南华豫起重公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将本诉与反诉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河南华豫起重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石某某,吕某、李某之特别授权代理人成永与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华豫起重公司诉称,2009年9月27日,河南华豫起重公司与李某签订了一份订货协议,李某订购河南华豫起重公司的单梁门式起重机和电动葫芦各一台,共计货款x元,李某在签订协议之日交预付款10万元,下余x元,李某、吕某于2010年1月1日给河南华豫起重公司出据借条一份。经催要,李某、吕某向河南华豫起重公司的银行账户两次汇款x元,下余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李某、吕某支付欠款x元,并且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李某、吕某承担。

李某、吕某辩称,河南华豫起重公司所述买卖行为属实,但其产品未达到合格标准,未经当地质检部门验收通过,没有达到质量标准,给李某、吕某带来巨大的损失,故河南华豫起重公司所诉的货款应依法驳回。

李某、吕某反诉称,李某、吕某订购河南华豫起重公司单梁门式起重机和电动葫芦发往江苏省永财重工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但该设备严重不符合质量要求,在永财重工公司及李某、吕某多次协商和要求下,河南华豫起重公司多次整改后仍不能通过验收,致使李某、吕某的货款至今未能收回,并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了严重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河南华豫起重公司因其产品质量不合格赔偿损失17万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河南华豫起重公司辩称,2009年9月27日,河南华豫起重公司与李某签订了一份订货协议,协议签订后,河南华豫起重公司按协议约定保质保量按时向李某、吕某交付了一台单梁门式起重机,经新乡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检验质量合格,有新乡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出具的(略)号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为证,李某、吕某没有对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李某、吕某的反诉状称多次检验后仍不能通过验收纯属谎言,河南华豫起重公司根本没有对起重机进行整改,故请求驳回李某、吕某的反诉请求。

根据河南华豫起重公司、李某、吕某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河南华豫起重公司请求李某、吕某支付货款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2、李某、吕某反诉要求河南华豫起重公司赔偿损失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河南华豫起重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2009年11月29日借条一份;2、汇款凭证两份;3、借据一份。据以上证明材料证明河南华豫起重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

经庭审质证,李某、吕某对河南华豫起重公司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买卖合同无关系。因河南华豫起重公司认为李某、吕某欠其货款x元,虽以借条形式出现的,但该款是李某、吕某购买起重机的货款。对证据2、证据3有异议,但认可是李某支付给河南华豫起重公司的货款和起重机预付款。因此,对李某、吕某的上述观点及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李某、吕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李某、吕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订货协议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据此证明订货协议和合同的差价为x元,且合同中约定起重机经当地质检部门验收;2、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联络单一份,起重机图纸两份,据此证明河南华豫起重公司生产的起重机6项不合格中有2项未解决;3、协议一份、江苏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通知一份、收据一份,据此证明李某、吕某的直接损失为x元。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河南华豫起重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订货协议及起重机图纸各一份;2、河南华豫起重公司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合格证一份;3、新乡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一份,据以上证明材料证明河南华豫起重公司生产起重机为合格产品。

经庭审质证,河南华豫起重公司对李某、吕某提供的证据1中两份订货协议及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单梁图纸无异议,对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联络单和起重机加固图纸有异议,认为加固图纸不是河南华豫起重公司出具的,监督检验联络单中指出的问题是安装改造时发生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李某、吕某对河南华豫起重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起重机是否合格,除应由生产地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外,还需使用地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河南华豫起重公司生产的起重机未经使用地质量监督部门验收,不能认定是合格产品。

李某、吕某及河南华豫起重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如何采信,应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为准。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0日,李某以河南华豫起重公司的名义与江苏永财重工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30万元,同年9月27日、11月29日李某又与河南华豫起重公司签订订货协议两份,李某订购河南华豫起重公司生产的单梁门式起重机和电动葫芦各一台,起重机价格x元,电动葫芦价格5000元。李某支付预付款x元,下余货款x元,于2009年11月29日以借款形式向河南华豫起重公司出示了借条。后李某分两次通过银行又支付河南华豫起重公司货款x元,余x元。起重机制造完毕后,2009年11月13日,李某委托闫李某将单梁起重机及电动葫芦运某江苏永财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运某用x元。起重机到达使用地后,李某与案外人祝兴林签订安装协议,约定安装费用为x元。该笔合同业务中,李某、吕某为合伙关系。河南华豫起重公司起诉要求李某、吕某偿还货款x元,李某、吕某不同意偿还,并反诉要求河南华豫起重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x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次纠纷中,李某以河南华豫起重公司的名义与江苏永财重工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起重机买卖合同,后李某又与河南华豫起重公司签订起重机及电动葫芦订货协议,该合同及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和协议。李某、吕某认为河南华豫起重公司生产的起重机未经使用方江苏永财重工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质量监督部门验收,为不合格产品,不同意支付尾欠货款。按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起重机械的制造过程和安装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交付使用。河南华豫起重公司销售给李某的起重机,出厂时虽有河南华豫起重公司出具的合格证和新乡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颁发的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但起重设备是否合格,除有生产地的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明外,还须有使用地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检验证,河南华豫起重公司未提供使用方江苏永财重工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质量监督部门对起重机检验的合格证,不能认定其生产的起重机为合格产品,其要求李某、吕某偿还尾欠货款x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吕某的反诉请求河南华豫起重公司赔偿损失x元,其依据为与江苏永财重工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和河南华豫起重公司签订的订货协议两份,合同差价x元。该款项是李某、吕某从事销售起重机过程中的可予期利益,并非李某、吕某的损失。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李某、吕某请求的增值税、运某、安装费,按起重机行业的惯例,该费用均应由销售人员承担,即李某、吕某承担,不应由河南华豫起重公司承担。因此,李某、吕某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河南华豫起重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李某、吕某的反诉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河南华豫起重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850元,由李某、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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