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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城北居委会、牛栏背组诉被上诉人上杭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杭县X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北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光,福建儒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杭县X组(以下简称牛栏背组)

负责人曾某,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桂泉,福建儒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杭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第三人上杭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富古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光,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杭县X村X组(以下简称富古村X组)

负责人傅某,小组长。

第三人上杭县X村X组(以下简称富古村X组)

负责人刘某,小组长。

第三人上杭县X村X组(以下简称富古村X组)

负责人王某,小组长。

上诉人城北居委会、牛栏背组诉被上诉人上杭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上诉人城北居委会、牛栏背组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2011)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北居委会、牛栏背组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光、牛栏背组的负责人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桂泉,被上诉人上杭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郭某某,第三人富古村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光、富古村X组的负责人傅某、富古村X组的负责人刘某、富古村X组的负责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7月5日,城北社区X组以坐落上杭县X镇“杨七子”、“鱼群岭”等山场的林木林地权属归其所有,被告1982年颁发给富古村委会(原富古大队)的杭林字№:(略)号林权证、杭林字№:(略)号林权证将上述山场的山权单位登记为富古大队、林权单位分别登记为富古大队八队和红旗队(现富古村X组)属林权证错发为由,向被告提出更正申请。经被告组织现场勘验校核对,城北社区X组申请林权更正登记山场包括《临城镇“鱼群岭”、“杨七子”等山场林木林地权属界至图》中的A块地和B块地,面积合计53亩,坐落在临城镇X区划内。其中A块地“鱼群岭”山场对应1973年上杭县城郊公社林业基本图17林班11小班,面积24亩。杭林字№:(略)号林权证登记“鱼群岭”山场山权单位为富古大队,林权单位登记为红旗队,面积24亩,但没有提供证载地名或其称谓地名的权源依据。城北社区X组对A块地提交了张某乙良户《土地证》,其登记坐落“赖布坑”山场地名与实地相符,其中路与桥两个地标物也与实地对应一致。B块地“杨七子”山场对应1973年上杭县城郊公社林业基本图17林班12小班,面积29亩。杭林字№:(略)号林权证登记“杨七子”山场山权单位为富古大队,林权单位登记为八队,面积24亩。杭林字№:(略)号林权证登记“杨七子”山场山权单位为富古大队,林权单位登记为红旗队,面积5亩。城北社区X组对B块地提交张某乙良户《土地证》登记的“大岭上”山场作为权源依据,该证登记“大岭上”山场四至均无明确的地标物,与实地无法完全吻合。于是,被告依据《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杭政综〔2011〕X号《上杭县人民政府关于更正〔1982〕杭林字№:(略)号〈福建省上杭县林权所有证〉部分山权林权单位登记项目的决定》决定:1、更正1982杭林字№:(略)号《福建省上杭县林权所有证》计开第5栏“鱼群岭”山场的山权单位与林权单位的登记项目,将该份林权证中对应1973年上杭县城郊公社林业基本图17林班11小班24亩(即A块地)的山权(林地所有权)单位更正登记为临城镇X区居民委员会,林权单位更正登记为城北社区X组。2、维持1982年杭林字№:(略)号《福建省上杭县林权所有证》计开第7栏“杨七子”山场和1982年杭林字№:(略)号《福建省上杭县林权所有证》计开第4栏“杨七子”山场(即B块地)的林权登记事项。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均不服向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1年9月26日,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上杭县人民政府关于更正〔1982〕杭林字№:(略)号〈福建省上杭县林权所有证〉部分山权林权单位登记项目的决定》。2011年10月26日,原告牛栏背组、城北社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县政府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的《决定》的第二项。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杭县X区域内发生的单位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具有处理决定权。关于A块地,城北社区X组申请林权更正登记的A块地与其提交的1952年上杭县X乡X村张某乙良户坐落“赖布坑”的《土地证》地名和四至均相符,且其中的路与桥两个地标物也与实地对应一致,城北社区X组主张A块地权属的权源依据充分,所以1982杭林子№:(略)号《福建省上杭县林权所有证》计开第5栏“鱼群岭”山场的林权登记事项因缺乏合法有效的权源依据,属错误登记。关于B块地,原告城北社区X组提交的1952年上杭县X乡X村张某乙良户坐落“大岭上”的《土地证》,但该份《土地证》四至均无明显的地标物,证载四至与实地四至无法完全吻合,对应B块地当事人叫法不一,因此,原告城北社区X组以该证据作为主张B块地1982杭林字№:(略)号《福建省上杭县林权所有证》计开第四栏“杨七子”山场和1982杭林字№:(略)号《福建省上杭县林权所有证》计开第7栏“杨七子”山场发证登记错误的依据不够充分。被告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及《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作出的杭政综(2011)X号《决定》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上杭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的杭政综(2011)X号《上杭县人民政府关于更正〔1982〕杭林字№:(略)号〈福建省上杭县林权所有证〉部分山权林权单位登记的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城北居委会、牛栏背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982年颁发的林权所有证登记的“杨七子”山场没有任何权源依据,属错误登记,依法应予更正。2、上诉人与第三人多次现场指认,均一致确定讼争的B块地范围为“大岭上”而不是“杨七子”山场,被上诉人将B块地认定为“杨七子”山场并登记给第三人是错误的。3、上诉人主张B块地权属依据充分。张某乙良户坐落“大岭上”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的西至与实地虽不尽相符,但B块地西至有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大岭上”山场自1952年土改时就登记为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上杭县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的《决定》是依法定职权作出的,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富古村X组、富古村X组辩称:同意被上诉人上杭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上杭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一、证据部分。1、1973年城郊公社林业基本图、2010年9月8日城北社区X组申请林权更正范围现场指认图、2010年7月22日临城镇X组对涉及土地证“赖布坑”范围及地标物现场指认图和对涉及土地证“大岭上”范围指认图、2011年5月11日和12日富古村X村X组对杭林字№:(略)号、杭林字№:(略)号两份林权证中“杨七子”、“鱼群岭”山场证载四至指认图、1982年7月5日县政府颁发给城郊公社富古大队的№:(略)号和1982年7月3日县政府颁发给城郊公社富古大队的杭林字№:(略)号《福建省上杭县林权所有证》。2、1952年上杭县X乡X村张某乙良户坐落“赖布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2010年12月9日城北社区X组确认涉及土地证“赖布坑“、“大岭上”范围指认图。3、1952年上杭县X乡X村张某乙良户坐落“大岭上”的《土地房产所有证》、2010年12月9日城北社区X组确认涉及土地证“赖布坑“、“大岭上”范围指认图。4、《关于“杨七子”“鱼群岭”等山场山林权的权源说明》。5、2005年的《征地协议书》、上杭县人民法院(2008)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岩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关于要求撤销“牛栏背组第二次征地协议”的报告》、《关于要求解决林地纠纷的申请报告》。二、依据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国家林业局颁布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四条。

第三人富古村委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1952年上杭县X乡X村张某乙兆户坐落“大岭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上诉人城北居委会、牛栏背组和第三人富古村X组、富古村X组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件材料移送本院。

二审中,本院经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进行审查,并认证如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5与本案认定事实及证明其执法程序有关,可作为审查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依据可作为判断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程序及实体处理的依据。第三人富古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可作为判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

综上,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发现林权证错登记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被上诉人上杭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诉人城北居委会、牛栏背组的申请并经立案调查核实后作出《上杭县人民政府关于更正〔1982〕杭林字№:(略)号〈福建省上杭县林权所有证〉部分山权林权单位登记项目的决定》,系依法履行职权,且程序合法。上杭县人民政府经对上诉人城北居委会、牛栏背组和第三人富古村委会提供的“杨七子”山场的山权与林权的权属证据与宗地四至界址的地物标进行了实地勘定,并根据上诉人城北居委会、牛栏背组的权属证据张某乙良户“大岭上”《土地房屋所有证》的四至与实地不尽相符,难于确认为同一宗地的情况而作出“维持1982杭林字№:(略)号《福建省上杭县林权所有证》计开第7栏“杨七子”山场和1982杭林字№:(略)号《福建省上杭县林权所有证》计开第4栏“杨七子”山场(即B块地)的林权登记事项。”的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主张“杨七子”山场即为其“大岭上”宗地的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确认,本院对其主张某乙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依法维持原登记权属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审判决予以维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城北居委会、牛栏背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孟繁钦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嵩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乙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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