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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隆安县X镇城厢陈韦第三农业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潘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隆安县X镇城厢陈韦第三农业经济合作社。

被告潘某。

原告隆安县X镇城厢陈韦第三农业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原告陈韦第三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潘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加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福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韦第三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韦贵杰、被告潘某等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韦第三经济合作社诉称,2008年5月,“金耀花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征用广西隆安县X镇陈韦第三农业经济合作社的集体土地共23.792亩,补偿给陈韦第三农业经济合作社征地补偿费x.02元人民币。2009年7月27日,隆安县建设局又支付给原告违约补偿费x元,以上集体资金均给原告原队长潘某掌管。2008年7月开始,被告潘某利用其掌管集体资金及集体公章的便利,挪用了上述资金。2010年5月份,隆安县X镇农业服务中心通过清帐发现被告潘某掌管的资金短款x元,随后,被告潘某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隆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潘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被告潘某至今仍没有退出挪用的集体资金x元。

原告认某,被告潘某不仅触犯了刑法,同时也侵害了集体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集体资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2011)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潘某尚欠原告集体资金x元本金及其利息。

2、被告潘某于2011年1月5日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潘某尚欠原告资金,并保证返还尚欠原告的集体资金,但是,至现在被告潘某还没有实现诺言。

被告潘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属实。被告因为挪用集体资金,尚没有退还x元,被隆安县人民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被告也想返还这笔资金,但是,现在还在柳城监狱服刑,暂时没有能力返还该款。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告所欠原告的集体资金76万元及其利息应否返还如何返还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保证书,被告认某只是其个人的意思,没有征求家庭成员意见,本院认某,原告的证据2除被告外,被告的其他家庭成员不在保证书上签字,原告也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被告的其他家庭成员许诺按证据2内容返还原告的资金,因此本院不予确认某告的其他家庭成员与原告证据2有关。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金耀花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征用原告陈韦第三经济合作社的集体土地23.792亩,付给原告征地补偿费x.02元,2009年7月27日,隆安县建设局又付给原告违约补偿费x元,共计x.02元。以上集体资金均由当时队长被告潘某掌管。2008年7月开始,被告潘某利用其掌管集体资金及公章的便利,挪用上述资金。2010年5月,隆安县X镇农业服务中心通过清帐发现被告潘某掌管的资金短款x元。2010年7月13日被告潘某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17日被本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今被告潘某仍没有退出挪用的集体资金有x元。原告遂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全部款项及其利息。

本院认某,被告潘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原告集体资金不退还,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法律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集体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占集体的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因此被告潘某应返还尚欠原告的资金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7月13日起计。被告承认某还原告该笔资金,利息由本院定,而原告认某按照农业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本案该笔资金被挪用前的状况,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计算的理由均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财产符合客观事实也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返还原告隆安县X镇城厢陈韦第三农业经济合作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7月13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7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加平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农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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