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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新华黎明幕墙有限公司与海口美兰机场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琼民一终字第38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琼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新华黎明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盘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总工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美兰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机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海南新华黎明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口美兰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公司)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海中法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黎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陈某某,被上诉人机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勇、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机场公司与黎明公司就机场航站楼部分安装、装饰工程先后签订了多份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约定:黎明公司承担美兰机场航站楼中空玻璃幕墙、夹胶玻璃幕墙、加胶隔热防水中空玻璃、铝合金百页窗及卷闸门、不锈钢全玻璃门的制作、安装等工程;合同采取施工费包干和包工包料两种方式,机场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供应工程所需铝合金型材、玻璃、密封胶、不锈钢门套、铝合金面板成品、进口耐候硅酮密封胶等材料;材料的数量由黎明公司按设计图纸计算的实际安装数量加合理损耗领用,机场公司监督进行结算多退少补;材料到货后由被告妥善保管,发生损坏由黎明公司负责赔偿。合同还就其他条款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施工。同年8月,海南省政府办公厅发文撤销原机场公司,同时成立海口美兰机场有限责任公司(即现机场公司),原机场公司与黎明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由现机场公司继续履行。工程完工后,双方于1998年11月25日对装饰工程进行了对帐:黎明公司领用材料(略).15元,机场公司付给黎明公司共(略)元,黎明公司代机场公司垫付的运费、玻璃等材料款(略).62元。1999年6月20日和2001年2月9日。双方分别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由于双方对工程造价各执已见,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海南省建设标准定额站对美兰机场玻璃铝质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总造价为(略).77元,机场公司供应材料结算金额(略).75元,施工单位结算金额为(略).02元。其中,材料出库量金额为(略).20元,使用量金额为(略).75元,差额(略).45元。机场公司共向黎明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072.22万元,少给付(略).02元。该鉴定未对983硅酮结构胶剩余部分过期作废、玻璃铝质工程设计费进行核定;对10KV开关站、武警楼玻璃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委托吊运型材、玻璃费用及代购玻璃款等未列入该工程结算。机场公司为工程所需共向黎明公司供应983硅铜结构胶X组,经鉴定实际使用X组,差额X组,价值(略)元。该胶系机场公司于1997年11月14日与深圳诚信金属工程制品厂签订合同订购,由黎明公司于同年12月9日向机场公司领取。2000年11月14日,黎明公司给机场公司的报告中作了说明:"机场航站楼玻璃幕墙工程中的983结构胶材料X组是为塔帽隐框玻璃幕墙所用,后来改为明框玻璃幕墙,983结构胶没有用上。在施工中因明框玻璃幕墙的玻璃底下设计是用995结构胶,材料缺乏,就用983结构胶代用。因983结构胶经混合使用后,而没有连续使用,便会固化,不能使用。所以现场在使用983结构胶时损耗特别大,当时现场使用983结构胶大约有X组,后因结构胶超过质量安全使用期,我司便自行按报废处理,当时没有向美兰机场指挥部报废处理请示报告,是我们工作失误。但该胶的订货是美兰机场航站楼产品变更而造成的。"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所需部分材料的运费由黎明公司代垫付。1998年11月25日,双方通过对帐确认该款为(略).62元。至同年12月31日,又发生了11.4万元运费垫付款,共计(略).62元。美兰机场玻璃铝质工程的承包形式原是概算总承包,后来改变为清包工,变更后的合同未包括设计费用。1997年10月5日,海口美兰机场工程建设指挥部召开工程各方参加的会议,会议要求"新华黎明要在本月10日前完成分格设计,拿出分格图和节点图,并编制一份玻璃幕墙的施工进度计划及施工方案。"同年10月28日,美兰机场航站楼工程第66次例会纪要记载,玻璃幕墙的分格图的节点图的设计明确交由被告负责。1998年11月3日,海口美兰机场工程建设指挥部召开会议,其中就设计费问题提出了处理意见:"将原本计划由新华黎明负责设计并施工的工程,转由其他单位施工,则将施工设计部分独立出来。这部分设计费应由我部(机场公司)承担"。2000年11月14日、20日,海口美兰机场工程建设指挥部与黎明公司、海南定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铝合金门窗及屋面玻璃工程结算事宜召开会议,确认"铝合金门窗、幕墙及屋面玻璃工程设计费共计119.5万元,因不在清包工范围,其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

一审法院另查明,1995年9月,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出具一份《关于海南新华黎明幕墙有限公司具有设计、生产、安装玻璃幕墙资格的证明》。1997年6月,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议发出《关于建设部不再实施建筑幕墙设计资质证书发放工作的说明》,在幕墙工程投标和施工资格审查时,均以发放幕墙生产许可证为准,以此作为衡量企业是否具备幕墙设计资质的凭证。2001年6月,海南省建设厅发放《专项工程设计证书》,授予被告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机场公司与黎明公司签订的《海口美兰国际机场航站楼铝合金门窗及屋面玻璃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一系列合同及《补充协议》,对美兰机场航站楼的相关工程建设项目作了约定,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经海南省政府、民航总局以及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变更机场公司为海口美兰机场项目法人,并承担除机场供油和交通管制工程以外的所有项目,且已实际履行。因而,原机场公司与黎明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已变更为现机场公司并承接。(二)关于鉴定报告。海南省建设标准定额站的鉴定,是依据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图、工程签证单、相关会议纪要、甲供物资清单等所作出的,经审查,该鉴定客观、真实,双方均无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故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鉴定确认工程总造价为(略).77元,其中,机场公司材料出库量金额为(略).20元,黎明公司使用量金额为(略).75元,差额(略).45元属黎明公司多领部分;机场公司应付工程进度款为(略).02元,实际支付给黎明公司1072.22万元,少给付(略).02元。两项差额为(略).43元。该鉴定未将同为机场航站楼工程中的983硅酮结构胶剩余部分过期作废、玻璃铝质工程设计费、委托吊运型材、玻璃费用及代购玻璃款等列入该工程结算。由于10KV开关站、武警楼玻璃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虽然同属双方之间的工程结算纠纷,但不属本案机场公司诉讼范围。本案诉讼期间,黎明公司已就该工程结算纠纷另案提起诉讼,故本案对此不予审理。(三)关于结构胶超领,剩余部分过期作废责任承担的问题。黎明公司认为,结构胶是按设计由机场公司进货的,后机场公司变更设计,使结构胶未能使用,机场公司又未能及时回收结构胶,应负主要责任。但黎明公司在给机场公司的报告中说明,因结构胶超过质量安全使用期,便自行按报废处理,未向美兰机场指挥部作报废处理请示报告,属其工作失误。按照合同约定,材料到货后,由黎明公司妥善保管,发生损坏由黎明公司负责赔偿。由于黎明公司管理不善,对如此大批量、涉及如此大金额的货物,未在质量安全使用期内作出合理的处理,任其超期报废,应承担过错责任。另外,该结构胶是在机场公司变更设计后的1997年12月9日才由黎明公司领取的,作为施工单位黎明公司不按新的设计领取材料,并因其原因造成结构胶剩余部分过期作废,依合同约定该损失金额(略)元,应由黎明公司赔偿。(四)关于玻璃铝质工程设计费问题。该笔费用未被列入工程结算报告中,但该笔设计费确为航站楼铝合金门窗、幕墙及屋面玻璃工程所作的设计,是航站楼工程施工费用中的一部分。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包括设计费用,但海口美兰机场工程建设指挥部多次会议纪要均明确记载了将设计任务委托黎明公司设计,其设计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上述会议纪要是对合同内容的补充,是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黎明公司具有玻璃幕墙设计资格,并按约定完成了航站楼部分玻璃幕墙分格图和节点图设计,有关设计费用确已因航站楼工程的相关设计所发生,且工程业通过验收合格后,机场公司曾承诺工程设计费119.5万元全部由其承担。因此,设计费应当予以保护,列入航站楼工程结算费中一并处理,由机场公司向黎明公司支付。对机场公司请求该款应由黎明公司另行起诉处理的问题,因该设计费用确因航站楼工程所发生,一并处理有利于减少讼累,对机场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型材、玻璃运费及代购玻璃款问题。鉴定报告未被列入其中,但仍属于航站楼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的费用。黎明公司代垫付的部分工程材料款及运费,已经1998年11月25日双方对帐单中确认为(略).62元,对此应予认定。对帐后至1998年12月31日,又发生了11.4万元运费垫付款,机场公司没有证据否认黎明公司实际垫付的该笔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向黎明公司支付了该笔运费,故应认定黎明公司垫付的该笔运费机场公司未曾支付。以上两项共计(略).62元,机场公司应当支付给黎明公司。黎明公司所称(略)元的垫付款,因发生在1998年11月25日双方对帐之前,而未列入对帐表,且黎明公司不能提供该笔费用的原始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六)关于多领材料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案中,经鉴定确认机场公司给黎明公司的材料出库量金额为(略).20元,黎明公司实际使用在工程中的材料量金额为(略).75元,黎明公司取得材料差额(略).45元,黎明公司应将多出使用量给付的工程材料返还给机场公司。由于本案所涉工程完成施工已有数年,确有无法返还原物及原材料已经作废等客观原因,应由黎明公司按原材料价值返还价金。综上,黎明公司应当赔偿机场公司多出使用量给付的工程材料金额(略).45元。扣除机场公司应支付尚欠工程款(略).02元、工程设计费119.5万元、运费、代付材料款(略).62元,三项合计为(略).64元。双方相互抵消后,黎明公司应返还给机场公司材料金额(略).81元,并从2001年2月9日起按国家规定的法定利率计付利息。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黎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机场公司材料款价额(略).81元及利息(从2001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收罚息;(二)、驳回机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鉴定费(略)元,由黎明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作出后,黎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判认定983胶事实错误,一是合同第十六条规定,机场公司提供的材料数量多于规定数量时,应将多余部分拉出施工现场,但机场公司从未过问。二是机场公司供应材料是其自己购买,对983胶性能及有效期应有详尽了解。如其依约结算,则不会出现过期报废问题。2、原判认定返还材料事实错误,一是材料是机场公司依约提供的,是物不是钱;二是本案争议实际是工程款结算纠纷,按合同规定:施工材料在结算时多退少补,应退的是材料,而不是款,更不能与工程款等冲抵;三是多余材料尚在仓库,原审对能否退还原物并未进行调查,就主观认定无法返还,是极不客观的。3、原判诉讼费用全部由黎明公司负担是错误的,本案诉讼标的为829.48万元,黎明公司应该承担的也仅仅是原审判决确认的(略).81元的相应部分,其余应由机场公司自己负担。故请求: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撤销;2、依法判令983胶报废责任由机场公司承担;3、黎明公司只应返还机场公司剩余材料;本案诉讼费用根据双方的责任分别承担。

机场公司答辩认为:1、关于变更设计和983胶问题,是机场公司在变更设计后才给黎明公司领取的,但变更设计与该胶报废没有任何关系,报废的原因黎明公司保管不善所致,黎明公司在超过报废期才报告,责任在黎明公司。2、关于退回多余材料问题,是黎明公司曲解合同本意,在其申报结算时已超过结算期,现在返还材料已没有意义,故应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应是谁败诉谁负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应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包括983胶在内的剩余材料赔偿问题,均属于双方合同第十六条关于机场公司提供材料的有关规定范围。依据该条的约定,机场公司对其所供应的材料负有供应数量、质量和对多于规定用量时应运出施工现场的责任;黎明公司对机场公司供应的材料,负有按设计图纸计算的实际数量加合理损耗领用,对领用的材料应妥善保管和对多余的材料及时通知机场公司运走的责任。黎明公司对一审鉴定认定的价值(略).45元的多余材料,先是疏于合理计算而超量领用,后又未及时通知机场公司将多余材料运走,直至1998年11月25日工程完工双方对帐时,也未提出多余材料数量及应及时运走的要求,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该条约定的对机场公司供应的材料领用后,进行结算多退少补,应是双方对材料价款多退少补的约定。黎明公司延至2000年11月14日才向机场公司报告983结构胶因超过质量安全使用期,当时未经请示便按报废处理,在本案诉讼中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报废及处理的具体事实,故差额的X组X结构胶应视为灭失,黎明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其他剩余材料的结算,亦应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价款上的多退少补。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黎明公司应当赔偿机场公司多领的材料款(略).45元,并与机场公司应向黎明公司支付的款项冲抵后,黎明公司向机场公司支付赔偿材料款(略).81元及利息并无不当。黎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海南新华黎明幕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张明安

审判员简万成

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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