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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犯流氓罪,1994年8月20日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7月9日被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5月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决定恢复普通程序审理。因附带民事调解,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五昌、代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晚7时左右,杜某某酒后去到鲁山县X村汪某某家中,因琐事与汪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后被劝离。当晚8时许,杜某某再次返回到汪某某的哥哥汪某某家中,对正在喝酒的汪某某进行谩骂,引起二人再次厮打,在场饮酒的被告人刘某见状,从汪某某家厨房拿一菜刀返回现场,将被害人杜某某臀部砍伤。经鉴定,此次损伤造成被害人杜某某左股骨骨折,属轻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杜某某与被告人刘某家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整,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陈述,证人汪某某、汪某某、李某、姚某、孙某某等人证言,鲁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诊断证明、CT报告、手术记录,伤情照片,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理。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生

人民陪审员马榕焕

人民陪审员吴玉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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