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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杜某、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宋娅,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左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士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区黄河广场西段。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杜某、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宋娅,被告杜某、左某的委托代理人付士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日19时10分许,杜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舞阳县X村路段时,将行人杨某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负事故责任。杜某是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的驾驶员,左某是该肇事车辆的车主。现杨某身受重伤,目前仍在住院治某,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用具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项暂估为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杜某辩称,杜某是肇事车辆的借用人,已向原告垫付x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愿承担责任。

被告左某辩称,车辆借给了杜某,根据法律规定,车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车号与在我公司投保的车号不符,部分赔偿数额过高,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19时10分许,被告杜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舞阳县X村路段时,将行人杨某撞伤,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1、杜某驾驶机动车辆,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至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某,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腓骨骨折;3、右骶骨骨折;4、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5、多发牙体根、冠折。经住院治某,于2011年5月16日出院,住院74天,出院时医嘱:1、继续治某,加强营某;2、卧床患肢功能锻炼;3、出院休息陆个月;4、定期来院复查X线片,1月1次;5、一年后2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花费肆仟元。支出住院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治某、出院后复查费5元、45元、41元、189.1元。原告称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儿王某玲护理,王某玲户籍所在地舞阳县X镇X街X街X号。原告的伤情经本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的右股骨干骨折为十级伤残。舞阳县中心医院出具关于对杨某内固定取出费用的参考意见,根据临床常规及本地区医疗消费水平,“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约3500元左某。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360元。原告称另支出有交通费1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杜某、左某要求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在庭审时的具体诉讼请求是:1、医疗费x.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营某1800元;4、误工费3131.91元;5、护理费5848.36元;6、残疾赔偿金x.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x.73元,超限额部分,由被告杜某、左某连带赔偿x.1元,去除被告杜某、左某已支付的费用x元后,还应支付619.1元。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是:门诊收据和当地卫生院的收据是出院后产生的,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判断。护理人员与原告是何种关系,无法判断。医疗费应将与本案无关的费用去除。营某和护理费应以住院期间为准。护理人员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关系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支持。

另查明,被告杜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借用被告左某的车辆,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5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辆在投保时因未上牌照,在保险单号牌号码一栏中填写的是发动机号后六位数,该投保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与杜某驾驶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一致。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被告杜某已向原告垫付费用x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1元,其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治某、出院后的复查费、鉴定时的检查费、二次手术的费用计x.1元,均系合理、必要的费用,且被告提交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出院后发生的舞阳县章化卫生院、郾城县X乡卫生院发生的医疗费计725元,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某,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出院时的医嘱,以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再加两个月计算为宜,每天10元,为1340元;误工费,原告计算时间有误,为15.13元/天×206天=3116.78元;护理费,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是其女儿王某玲护理,护理人员可按护工标准,一人护理,时间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计算,为30元/天×(74天+60天)=4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居住地较远,虽未提供票据,但应有实际交通费发生,可酌定为500元。以上九项合计x.34元。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左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计x元;向原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x.24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x.1元-x元+1000元=x.1元,由被告杜某向原告赔偿,杜某已向原告垫付的x元,在原告应得赔偿款中冲抵,杜某多支付部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杜某。本院已查明杜某是在借用左某的车辆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左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解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已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24元。

二、被告杜某赔偿原告杨某各项费用共计x.1元(被告杜某已实际垫付x元,多垫付的部分,由原告杨某返还给被告杜某)。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1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丽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程攀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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