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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诉被告刘某戊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许昌市X区南关办事处利民路X号X排X号。

被告刘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诉被告刘某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4月24日,被告采用欺某、胁某等手段同原告刘某丙、刘某丁之间签订了《置换宅基地协议书》,原告王某乙不知此事。现因上述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刘某丙、刘某丁同被告之间的《置换宅基地协议书》无效。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置换宅基地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内容不真实,违反法律规定,应是无效的;2、申诉书一份,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刘某戊在祖籍地无宅基地,现住河南省郏县X村;3、户口本两本,证明三原告是两户人家,使用两处宅基地是合法的;4、证人乔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家处取证的情况;5、光碟三份,录音证据一份,证明被告在郏县有两处房屋和居住地也在郏县的事实以及被告曾威胁某告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证书一份、置换宅基地协议书一份、谈话笔录一份、刘某丁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置换宅基地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原来就有六间宅基地,也就是用来置换的宅基地;3、证人刘某和、刘某学、刘某中、刘某江、刘某珍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置换宅基地情形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未提供出实质性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宅基地置换协议的事实,不能据此证明该协议无效。认为证据2中的申诉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一份证明内容不属实,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证,第二份证明形式上是刘某丁个人陈述,不能代表其他人的意思。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认为被告不应当占有本案争议宅基地的事实。认为证据3是原告家庭内部签订的,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家庭内部对家庭内部部分事项进行了约定。认为证据5中光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认为录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曾威胁某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上不能反映出被告对原告进行威胁、胁某等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3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是在原告无奈之下签的协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均同意将宅基地及附属物进行置换,并且在签订协议后又经公证处进行公正的事实。认为证据2证明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24日,原告刘某丁、刘某丙与被告刘某戊签订《宅基地置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指原告刘某丁、刘某丙)同意将自家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所建的三间堂屋、两间西屋、大某、院墙(前邻刘某成,西邻刘某然、后邻刘某丁、刘某丙,东邻大某)作价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置换给乙方(指刘某戊),乙方自愿接受,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地上所有附属物壹万伍仟元整。二乙方同意将自家的老宅基地无偿置换给甲方。三、甲方应于二00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同时,该协议经许昌市天平公证处进行了公正。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戊将x交给原告刘某丁,双方将所置换的宅基地(包括附属物)相互进行了交付,至此协议履行完毕。2011年3月17日,原告诉至许昌县人民法院,以其在签订《宅基地置换协议书》时受到被告刘某戊欺某、胁某为由,要求确认原告刘某丙、刘某丁与被告刘某戊之间签订的《宅基地置换协议书》无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要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宅基地置换协议书》是原告在受到被告欺某、胁某等情况下签订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并且该《宅基地置换协议书》又经过许昌市天平公证处进行了公正,协议书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宅基地置换协议书》在签订时存在欺某、胁某等情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零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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